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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11 作者:刘振伟(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农委副主任委员) 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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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是同步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基础。当前,需要积极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促进土地资源科学合理配置。 土地利用规划问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等,是确定国土、人口、产业布局的基础性规划,对国家及各地经济社会发展走向具有重要作用。规划在编制和实施中须注意四个方面:一是有机衔接提高科学性。在用地规模、用地结构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城乡总体规划等具有指导作用,因此,两个规划的时限应一致,在数据来源、土地分类、人口统计等技术方面应一致;两个规划与各专项规划及各类功能区发展规划应一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应一致。二是提高公众参与的广泛性。规划在最终审定前,编制机关应征求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公众的认同感。三是提请本级人大审议提高权威性。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国务院批准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按审议的多数意见作出修改;省会(首府)城市和其他较大城市的土地利用规划,在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前,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按审议的多数意见作出修改。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按审议中形成共识的意见认真整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年度计划的处理情况,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四是严格执法增强约束性。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和技术手段并用,确保规划的约束性指标落实。同时,规范土地管理中的权力运行,实施有效监督。 完善征地制度问题。完善征地管理制度,应按照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解决好四个问题:一是缩小征地范围。现行法律没有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无论公益性用地还是经营性用地都普遍使用征地权的现象。在修改有关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规时,应认真研究解决征地范围问题。二是规范征地程序。完善法律法规,对尊重和保护农民在征地中的话语权作出硬性规定。加大执法力度,对程序有瑕疵的用地申请暂缓审批。加强人大监督。三是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应按照土地对于农民既具有生产资料功能又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并考虑土地增值收益的思路,参考土地的市场价格,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四是落实安置政策。有些地方采取了预留发展经营用地或经营用房、部分征地补偿款作价入股参与经营等多种方式落实征地安置政策,对此应认真总结。 农户宅基地财产权实现问题。一些地方农户宅基地面积超标、一户多宅、房屋闲置等现象较为普遍。在坚持宅基地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如何既体现宅基地和农房的资产价值,避免浪费,又不使农民失去住所,是需要进一步探索的问题。应稳妥推进宅基地流转试验,在城镇有稳定职业和住房且已落户的进城务工人员,或全家已迁入城镇且已享受城镇居民待遇的人员,允许其有偿退出宅基地。如果能赋予农民宅基地资产属性,在严格管理的前提下允许其合理流转和有偿使用,在退出宅基地时能获得相对合理的收益,将有力推动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 “土地财政”问题。土地收入已成为许多地方政府收入的重要来源。卖地者透支用地者的未来收益,用地者透支这些未来收益所一次性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最终又转嫁给了消费者。加之征地越多,地方收入越多,“土地财政”因此成为刺激过度征地的诱因。“土地财政”背后还有“土地金融”,有些地方把储备的土地作抵押,向银行贷款融资。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不占用土地是不可能的。处理好城镇化与农村发展的利益关系,处理好占用耕地发展经济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关系,处理好土地收益在政府、企业和农民间的分配关系,合理、节约、集约使用土地,需要对现行土地使用制度进行科学评估、系统研究,并尽快完善。 “耕地红线”问题。实现《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2020年)》确定的到2020年耕地保有量18.05亿亩、基本农田保护面积15.6亿亩的目标,应以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为核心,全面提高保护水平。第一,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加强研究耕地保护机制的定位、资金来源、补偿对象、支付方式等,做好制度设计,尽快在条件具备的地方实施。从长远看,应全面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基金制度,使承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义务的地方和农民得到永久经济补偿。第二,耕地“占补平衡”应质、量并举。在严格执行耕地数量“占补平衡”的同时,应把耕地质量有提高或不下降作为重要考核指标,建立健全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和考核办法。对达不到要求的,从土地出让收益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中提取资金,专项用于项目后期管护和提高土地肥力。第三,形成耕地保护管理合力。在强化基本农田保护地方政府分级负责的同时,应建立以国土部门为主,农业、水利、林业、农业综合开发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体系,形成管理合力,提高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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