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仍然任重道远
2012-05-09   作者:侯利阳(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东方早报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8日正式公布《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为《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具体实施细则,将于今年6月1日起生效。这是最高院在反垄断审判领域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
  《反垄断法》是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基本法律,素有“经济宪法”之称。自2008年8月1日实施以来,截至2011年底,全国法院共受理反垄断民事一审案件61件,审结53件。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迄今为止尚未出现原告胜诉的案件。
  为了增加原告胜诉的可能性,最高院于2009年正式启动了《解释》的起草工作,今次最终形成的《解释》主要从诉讼主体、管辖、举证责任、损害赔偿以及诉讼时效等五个方面,明确了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原被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一,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包括所有垄断行为的受害者。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只要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此外,为了解决公力执行旷日持久受害者无法及时获得赔偿的问题,受害者既可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处理垄断行为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不经处理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鉴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其级别管辖比照知识产权案件设置,一般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另外,涉及垄断协议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垄断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其他反垄断案件由垄断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三,考虑到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为私人个体,缺乏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政调查权,《解释》设置了两个可反驳的推定,以减轻原告“取证难”的问题。其一,推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二,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推定成立后,由被告举证反驳。另外,《解释》允许原被告聘请“专家证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说明。
  第四,关于垄断行为的损害赔偿,《解释》没有采取美国的“三倍赔偿”原则,而选择了“赔偿实际损失”。但是考虑到反垄断调查可能触发的高额费用,《解释》允许原告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五,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侵害之时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诉权。
  《解释》的出台弥补了我国反垄断私力执行的空白,建立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明晰了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含义。但是,我们对于《解释》也不能期望过高。反垄断的执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纵观世界各国,反垄断法的严格执法主要依赖于政府利用反垄断法调整市场的信心和决心。任何一个国家都没有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后马上积极投入反垄断法的执法工作中,其过程中需要竞争文化的长期培养和积累。
  另外,《解释》主要总结了国内外认可度较高的司法经验,而对于一些争议较大却又相对关键的问题不置可否。比如,集团诉讼往往被认为是促进反垄断民事诉讼的重要因素,但是《解释》对此并没有做出规定。
  此外,《解释》也没有指出如何协助原告查阅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信息。考虑到我国反垄断执法尚处于初级阶段,最高院这种过于审慎的态度,反而不利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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