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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一期,我们讨论了股票发行注册制下的证券交易场所,现在我们再来讨论一下各类证券中介机构。 股票发行一旦实行注册制,具有股票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将在市场上扮演引人瞩目的角色。企业不再去证监会排队了,排队的场所会不会又转移到证券公司呢?我认为这是很有可能的;证券公司的老总届时又将会成为利益输送的对象,新的利益链又会形成。由此可见,证券发行制度的改革其实是一个系统工程,它必然要求证券市场方方面面都要来一个根本性的变革。具体到证券公司方面来说,它必然要求监管机构不得限制证券承销服务的市场供应,也就是说,证券公司的设立必须在实质上是自由的。 需要说明的是,这绝不是说从事证券公募业务的券商的成立不需要任何条件,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开设证券公司;而是说,设立证券公司的条件必须是公开的、明确的和有限的;任何申请者,只要符合这些条件,监管机关就应当立即予以颁发许可证,而不应当再“酌情处理”。“酌情处理”是一种极为巨大的、灰色的超级权力,它施加于市场的影响往往要比正式法律条文厉害得多,它意味着审查者可以对特定审批事项设置近乎无限的条件,并且不需要详细说明理由。长期以来,这一权力被非正式地授予政府行政部门。在这一惯例之下,政府官员仅凭自己或少数人的主观印象来调节市场供求关系。例如,官员们认为金融机构太多了,就会“收紧”审批步伐,只有一批老券商倒闭了以后,往往才又会颁发一批新的牌照。可是,怎么判断目前的金融机构数量是多还是少呢?难道已有的金融机构就都应当存活下去吗?即使供求相对平衡,难道市场竞争过程就该因此而暂停吗?在这些糊涂的做法之下,监管机构无形之中就会成为劣质服务和高昂收费的保护伞。 在这些做法背后,我认为存在着一种可以称为“金融崇拜症”的思想意识。所谓“金融崇拜症”,是说把金融业看得“高于”其他行业,因而给予金融业以非常特殊的、显著不同于实业部门的地位和待遇。“金融国资委”的创意可以作为这种思想倾向的一个典型代表。金融业的确需要监管,可是,特别的监管似乎仍然不足以突出其“特殊性”,连金融业中的资产似乎也要“高于”其他行业了。这是对金融业的巨大误解,是导致过度监管的一个思想根源。这绝不是金融业的福音。 过度管制如何妨碍了金融业的成长壮大,我们可以以信用评级机构为例来进一步说明。在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市场中,信用评级机构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可是,我国的类似机构至今却几乎没有取得任何重要的发展,原因何在呢?原因显然在于市场缺少信用评级的需求。市场之所以缺少这样的需求,是因为政府几乎包办了一切。政府管制证券的供应,企业债券数量稀少,鲜有破产事件出现,谁会在乎它的评级呢?我们可以意识到,类似穆迪、标准普尔、惠誉这样以发表意见来收取费用的民间机构,其实是在一个供应充分、甚至超额供应的买方市场背景下发展起来的;这时,由于叫卖的券种众多,加之破产事件时有发生,投资者对于证券的价值普遍抱持谨慎、怀疑甚至挑剔的态度,或者不知道买哪一个好,于是评级机构应运而生。因为这种企业仅靠出卖意见来获取利润,必定有许多竞争者试图加入,而目前市场上幸存下来的评级公司,一定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经过长期积累和演变才取得成功的。所以,越是这种成长缓慢的机构,越要早日置于市场之中进行锻炼,监管只能建立在市场开放的基础之上,而不能以“民间金融业不成熟”为理由,反而代之以政府包办。这是一种极为缺乏远见的做法。试想一下,假如我国的证券市场自从成立之初就采用了注册制,那么包括评级公司、证券公司在内的各类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竞争力与服务水平以及整个市场的面貌,又将会是怎样的呢?这个道理对于其他金融业和实业的发展都是一样的。 迄今为止我们一直在强调放松政府监管。然而,算法式的经济观点绝不仅仅是在片面地附和市场原教旨主义。自由竞争应当与严刑峻法相互并存。证券发行由审批制向注册制的过渡,同样需要法律系统作出相应的调整。 证券发行的放开意味着国家不再为证券的质量提供背书,而是任由市场参与者自行解决问题,所以,法律系统就需要围绕这个思路来进行调整。首先需要做到的是,法律体系本身(无论立法还是司法环节)不要妨碍当事人自行解决纠纷,或者预先偏袒其中的一方。法院不要动辄就不受理案件,不要以缺乏某些具体规定为由而不进行判决。例如,发行人不能骗人,否则就要承担责任,赔偿损失,这是自古以来极为普通的常理和社会准则的具体运用,对此并不需要有具体法律规定。即使没有《证券法》,法院仍然应当可以受理相关诉讼。可是,在具体实践中,许多有关的案件却常常被法院拒绝受理,对法律的尊重变成了方方面面都要“有法可依”,似乎没有法律规定,我们就不会走路了。这显然是对司法权的不当限制,是一种错误的法治观念。此外,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必然要求允许实行集体诉讼制度。一方是企业(或其高管或大股东),另一方是众多的股民。不允许实行这一制度,实际上就是在为受害人提起诉讼设置障碍,因而实际上也就是在偏袒企业,鼓励其违法犯罪。反之,如果政府有关部门能够采取积极支持集体诉讼的态度,虽然案件的数量短期内可能会有所增加,但这一措施必将有力地促使企业诚信行事,使之蔚然成风,政府部门也就毋需总是徒劳无功地进行道德教育了,而欺诈行为以及欺诈案件的数量最终也将会下降。此等长期性的、极为良性的措施务必需要置于任何短期性政策之先,越早实行越好。 不当法律的另一个例子是《证券法》与《刑法》中关于欺诈上市的现行规定:采用欺诈手段达到上市目的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额在3—30万元之间,对企业的罚款额介于非法募集资金额的1%—5%之间,而相关的刑事责任则限于5年以内。在注册制之下,这种处罚显然是过于轻微了。例如,某企业隐瞒巨额债务并实现上市,结果导致募集资金被追索一空(因债权人为善意第三方),假如发生了这样的情况,骗子们将会遭到怎样的惩罚呢?由于集体诉讼制的缺位,所有投资人想要拿回全部本金,将会难上加难。即使实行了集体诉讼制,骗子们赔了全部的钱,那又有什么关系呢?——这部分资金本来就是他们欠下的。几乎可以肯定的是,假如他们有能力全部归还所募集资金的话,区区3—30万元以及1%—5%的罚款是肯定不会让他们破产的。证券发行所募集的资金动辄以亿为单位来计算,最高5年的刑期显然也不足以吓阻他们。 以上对企业的特殊保护显然是审批制和国营经济时代的产物,现在则要务必作出修正。应当用下面这个在学术界早已形成广泛共识的理念来全面指导我国的立法工作,即:越容易实施的犯罪,越不容易被发现和取证的犯罪,其惩罚力度越要成倍地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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