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学界对作为盗窃罪对象“财物”的研究偏重经验式的归纳,规范意义上的解释学研究较为缺乏,尤其是对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盗窃罪对象存在很大争议。有学者认为盗窃罪对象不仅包括有体物、无体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另有学者否认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理论上的纷争给司法实务带来很大困扰。如,采用技术手段秘密向自己持有的银行账户内增加存款后尚未取款,成立盗窃罪未遂还是既遂?债务人盗窃债权人保管的借条可否成立盗窃罪?等等。我们认为,财产性利益应当解释为盗窃罪对象。
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一是管理可能性,也就是可支配性。某种东西虽然对人类有用,但如果人力尚不能有效控制、支配,就不能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如,普照大地的阳光人类尚难以有效控制,原则上不能成为财产性利益。但通过现代光伏技术将太阳能储存在电池组中,就是人类可以有效控制的,属于财产性利益。 二是转移可能性。盗窃罪属于转移占有罪,必须将财物、利益由原占有人转移到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这就要求,与行为人取得财物或利益相对应,对财产的法益侵害必须发生在先前的占有人身上。不具有这种转移性的利益,不可能发生转移罪所固有的法益侵害,因而也不能成立转移罪。 三是财产性价值。财产性利益必须具有值得刑法保护的财产性价值。但学界对如何判断财产性价值有客观价值论和主观价值论的争议。考虑到《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成立条件作了修改,除了数额较大(以下简称“普通盗窃”)之外,还包括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4种(以下统称“特殊盗窃”)。我们认为,在普通盗窃中,财物的价值仍应以经济价值衡量,并需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在特殊盗窃中,对象的经济价值即使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只要具有一定使用价值,就具有财产性价值,行为人就可以成立盗窃罪。
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并未超出财物的文义可能范围,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首先,民法理论上“物必有体”的观念并非绝对。在民法学界,是否应当承认无体物为法律上的物,自罗马法以来立法例上就有分歧。罗马法将物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法国沿用罗马法关于物的概念。德国和日本民法则坚持“物必有体”的观念。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之前,民事立法中几乎没有“物”的概念及界定,最常见的是“财产”一词,而且“财产”也往往在不同意义上使用。《物权法》明确使用了物的概念,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同时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有民法学者指出:“我国《物权法》虽然原则上将物的范围限定为有体物(动产和不动产),但又为将来物权客体的发展留出了足够的空间。” 其次,刑法理论上财物的有体物说也非不易之论。在日本,关于盗窃罪对象财物的含义,占支配地位的是有体物说。但管理可能性说一直是有力的见解,甚至有观点认为几乎所有的利益盗窃行为都具有可罚性。对于无体能源电能否成为盗窃罪对象,在德国、日本、法国等不同国家、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的司法实践中有过大相径庭的判例。如在德国,帝国法院的判决曾经拒绝了将未经许可使用电力能源的行为作为盗窃加以惩罚,因为电是不能称为(物质性的)物品的。但是,这个案件(在1900年)推动了在刑法中增加禁止抽取电能的条文。又如法国1810年刑法典规定的盗窃罪并未就“在电表上作假”进行偷电的行为作出规定,也未对直接与电力公司的输电网进行搭接连线进行“偷电”的行为作出规定。但是判例并没有因此对采取这些方法窃电的人不适用刑法典第379条的规定,并且法院认为“电是一种可以占有的动产物品”。可见,盗窃罪对象必须是有体物并非不易之论。如果能在准确把握立法精神、科学运用刑法解释原理的前提下,将该行为解释进刑法的明文规定之中,那么,对该行为进行定罪处罚就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反而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要求。 再次,我国刑事立法并不严格区分财产与财物。财产是一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包括物权、债权等各类财产性利益在内。《刑法》总则第92条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包括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据此,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但纵观《刑法》分则条文,却没有与之完全一致的表述。承担保护公民私人所有财产首要任务的分则第五章章名是“侵犯财产罪”,但该章中所有条文凡言及犯罪对象的几乎一律表述为“公私财物”。如果将公私财物局限于有体物,不包括债权等财产性利益,将会出现总则指导性解释规定(第92条)在分则无法获得具体体现的情形,这恐怕不符合“总则指导制约分则”的理论通说,也与立法旨趣相悖。因此,合理的解释应该是,《刑法》中财产与财物具有同义性。当然,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解释为所有财产犯罪的对象需要结合各罪的行为特征进一步探讨,但解释为盗窃罪对象是有利于合法规范妥当地处理有关司法疑难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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