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官网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于醉驾、毒驾伤人的情况,保险公司要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醉驾等伤人的,保险公司只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显然,受伤者如果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就比只能得到“抢救费用”更多的救助,这对于保障他们今后的生活等各方面更为有利。《解释》如能通过,对于打破保险公司的“霸王条款”,保障受伤者的权利都具有进步意义。 但是,问题在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是一个司法解释,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是由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法规,具有较高法律效力,最高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只能对如何运用《条例》进行解释。因此,最高法院可以对《条例》中醉驾伤人的“抢救费用”具体含义进行解释,但无论如何,也不能将“抢救费用”解释为“赔偿”,因为这样的解释明显超出了“抢救费用”词义的本身。 在《条例》没有修改以前,我觉得最高法院以《解释》来规定“赔偿”并不妥当,这容易造成法律与解释之间相冲突,让公民和法官无所适从,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 一个可行的办法是,最高法院先针对《条例》中存在的不合理地方,向国务院提出修改行政法规的建议,等国务院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后,再进行解释,这样有利于保证司法解释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另一个可行的办法是,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最高法院可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相关条款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为由,提请全国人大审查,通过全国人大来督促国务院修改相关的规定。如此,不仅能及时修改不合理的规定,也能借此机会激活《立法法》的这一规定,让“违法审查”程序在现实中生根落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