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天价滞纳金说“不”
2012-03-21   作者:孙颖(中国政法大学)  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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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件] 河南安阳:消费者遭遇天价违约金

  2004年9月,张先生与网通安阳分公司签订宽带使用协议,在交纳年费680元后接受该公司提供的上网服务。但到期后未收到网通安阳分公司的“到期通知”,网络通讯也未被切断,在他没注意的情况下,超期使用网络2个月,直至2005年12月,张先生被断网。
  2008年6月,张先生偶然在小区看到网通安阳分公司贴的一张欠费追缴单,显示他欠费金额为2040元。张先生在查询后得知自己所欠费用实际是240元,违约金为1800元。随后张先生向该公司营业厅投诉,但投诉没有得到任何回音。
  2012年2月,张先生又在小区看见一张联通安阳分公司(联通公司与网通公司已合并)的欠费追缴单,显示其宽带欠费12456.78元,其中本金2040元。追缴单还称,限5日内办理销号手续,结算费用。
  张先生认为,在6年多时间里,网络服务商始终没有及时有效告知,因此产生超额网络费用和高额违约金,不论是从经济上还是从情感上都难以接受。

  [评析] 向天价滞纳金说“不”

  “滞纳金”的概念其实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泛指具有行政征收职能的行政机关征收规费时,因义务人迟延交纳规费,而需额外交纳的金钱,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它所涉及的双方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以前,电信部门还承担了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但现在,电信部门已经商业化了,电信公司与用户之间是平等的合同关系。电信公司既然不能算行政部门,自然也没有法律依据收取“滞纳金”。
  如果换个说法,把“滞纳金”改成“违约金”,是否就能按原来的标准收取同样的费用呢?“违约金”的收取和金额,有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之分。约定违约金应在合同订立之初由双方平等协商,而不是由企业单方说了算。法定违约金是法律确定的一方违约时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是双方在没有约定违约金时,为了弥补非违约方的财产损失而设定的。公用事业领域、银行业、保险业等为了开展业务的方便,通常会事先规定违约金的收取标准。一般要本着“公平”的原则确定一个合理的标准。
  在本案中,河南安阳的张先生给联通公司带来的损失,就是240元的欠费和利息,为何最后演变成为1.2万元的违约金?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张先生6年来应交的违约金应该是1576.8元。但电信公司实际上是将本金+利息+滞纳金一起“利滚利”计算。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用户欠费是违约行为,对所欠费用应当补交,并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承担应当公平合理,不能是显失公平的。目前我国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电信用户欠费可以计算复利。电信业的行规自行规定按复利计算,收取超额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明显是企业利用自身所处的强势地位,强加于消费者的不公平做法,消费者可以拒绝支付,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因为行业规范不是国家法律,充其量是行业内部达成的共同遵守的某些规则,如果与法律相冲突,则是无效的。计算复利的做法纯粹是企业单方面强加给消费者的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6年对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就已经明确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而最高法批复的法律效力,远远大于行规。
  此外,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以及《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有些电信运营商在消费者欠费后,只是采取了停机和收取滞纳金的方法,并没有通知消费者及时补交欠费。而有些电信运营商甚至不及时终止服务,致使消费者产生额外费用。消费者恶意欠费固然有错,但对于部分不知情的用户,其停机后不再使用时,电信运营商为何不能及时通知一下客户,非得等到三年五年后产生了大量的滞纳金才通知机主,运营商这样做不能不让人怀疑有坐等收高额滞纳金之嫌。
  据了解,此类“隐形收费”问题在各大电信运营商中都有存在,明显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让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电信用户遇到这类麻烦时,应理直气壮的要求法院对不合理计算和收取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以法院的判决向电信公司说“不”。同时,行政机关应切实履行保护消费者的职能,以法律和行政手段规制此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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