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单位的公车管理义务与交通事故后果之间,缺乏构成连带责任的那种直接因果关系。即便这种因果关系成立,连带责任的归属者也不能是单位,而应是同意出借的违规人员。 公车私用出事单位该不该承担责任?近日云南东川区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就引起舆论的极大争议。 在公众的常识认知中,公车私用属难以容忍的权力陋习。当一个县的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公车私用与妻坠崖双亡,悲剧本身让人唏嘘,但法院作出的单位赔偿受害人家属34万余元的判决,无疑完全颠覆了大众的判断逻辑。 舆论对司法结果产生不理解,背后当然有感性化的情绪因素。不妨设想,如果该案中受害者是一个“穷二代”,在被私用的公车撞死之后,法院要是判决公车单位连带赔付,或许舆论就是另一番评价了。 这种判若云泥的舆情态势,凸显出人们对公车私用本身的责任划分缺乏法律厘定。撇开情绪化的干扰,当我们站在理性的法治平台观察,首先要做的是将捅到舆论马蜂窝的个案还原至单纯的法律判断语境中来。 恰如原告代理律师所言,现行的法律规范对公车私用的责任划分并无明确规定,要确定公车单位的责任归属,前提是明确用车者与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考量法院作出单位赔付的判决逻辑,应是建立在出借公车行为的合法性基础上,只有合法的出借行为才可能产生管理上的相应义务。而根据2011年3月中办、国办发布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不得公车私用,并接受社会监督”,也“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 可见,这根本不是一个合法出借基础上的管理不善问题,而是一个明显违反明示规范的责任追究问题。此时判断相应的连带责任,一是要看用车者的过错,另一个就是衡量违规出借与损害直接的关系程度。如果用车者本身明知公车私用的违法性,同时又对交通事故负全责,那么就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或许法院的判决考虑到对用车单位的管理义务,但在单位的公车管理义务与交通事故后果之间,缺乏构成连带责任的那种直接因果关系。即便这种因果关系成立,连带责任的归属者也不能是单位,而应是同意出借的违规人员。 其实,对于类似公车私用中的法律风险,立法难免有这样那样的漏洞或疏忽,但法官不能因此拒绝审判。面对这种侵权诉讼,司法机关在没有明确法律指引的情况下,如何遵循公平法理进行裁判,更加考验司法者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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