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可转换优先股挂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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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统一监管的场外交易市场的思考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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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2-15 作者:周到(西南证券场外交易市场部高级执行董事、总经理) 来源:上海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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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需要优先股。在国外风险投资中,优先股是常见的投资对象。如果挂牌公司能发行优先股,既能达到筹资目的,又不会带来相关压力,还能丰富场外交易市场挂牌品种。但我国《公司法》中无“优先股”字样,却也没有规定上市公司只能发行普通股,而是允许有发行在外的优先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按持股比例分配。后者是指赋予持有人一些优先权利,并限制持有人另一些权利的股票。其实,《公司法》也并无普通股字样,但上市公司、挂牌公司等发行的都是普通股。所以,笔者以为,发行优先股的道理也一样。我们不必因为《公司法》有“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规定,而反对发行优先股。 由于没有表决权,优先股股东只能列席而不能出席股东大会,因而不会违反“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规定。退一万步说,我们还可以发行有永久表决权的优先股,以避免争议。国务院迄今未就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但国务院可以授权有关部门做出规定。股票溢价发行就是这样的。《公司法》规定:“股票溢价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国务院同样未就股票溢价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做出规定,在证监会等部门拿出了相关规定后,发行人就据此溢价发行股票了。 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外管局联合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据此,笔者以为,股东大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就分红优先权、优先股与普通股的转换机制、剩余财产优先分配权、表决权、赎回等事项做出安排,并写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不同企业或同一企业在企业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对融资方式和融资数量的需求是很不同的。允许挂牌公司发行包括可转换优先股在内的优先股,对于推动股份融资方式的多样化,很有积极意义。 现阶段,笔者倾向于挂牌公司以发行可转换优先股或可赎回优先股为主。首先,这可以规避《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要求:“……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资产,……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这一规定,未与利润分配的规定相衔接,是有疏漏的。如果安排在剩余财产分配前,让可转换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股,让可赎回优先股赎回,就可以避免出现剩余财产向优先股持有人优先分配的尴尬。至于在剩余财产分配前的转换和赎回条件,可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其次,可以培育内地的优先股二级市场。因为我们尚未形成优先股转让的市场,从而制约着优先股的推广。实际上,可转换优先股通常可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如香港交易所的《主板上市规则》就有这样的规定:“惟本交易所会在其他情况下批准可转换股本证券上市,只要其确信持有人获提供所需的数据,可借以评估与该等可转换股本证券有关的指定股份的价值。”香港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规则》也有类似规定。 优先股的收益率往往高于评级具有可比性的公司债券。这对于培育优先股投资基金,丰富挂牌证券投资基金的品种很有积极作用,能使小额投资者也有机会间接投资优先股。因为除可转换优先股连续交易外,其他优先股较少进入二级市场流通,所以,持有人不会就二级市场股价下跌向挂牌公司施加压力。对监管部门而言,允许挂牌公司发行优先股,可以缓解场外交易市场的二级市场扩容压力。至于个别其他类型优先股股东有转让要求,则可通过临时挂牌的途径,完成零星的柜台交易。这与产权交易机构的股权转让类似。其他类型优先股不能持续挂牌交易,有利于培育投资者的长期投资意识。 挂牌公司发行优先股成功后,还可向上市公司推广,发挥稳定二级市场股价的作用。沪深证券市场无优先股流通先例。天目药业(现*ST天目)本来有优先股,股权分置改革时,这些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此外,包括A股、B股、H股、S股在内,无任何一家上市公司和挂牌公司有或曾有发行在外的优先股。单一的股票类型,使得二级市场单边走势容易被放大。如果有优先股,这种市场格局就会有一定程度的改变。当普通股猛涨时,优先股股息率就更高于普通股分红率,形成价值洼地,从而受到追捧;当普通股下跌时,优先股收益固定,不会受到过大冲击;当普通股猛跌时,又会形成赎回优先股买入普通股的套利机会,进而支撑普通股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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