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文交所、技术交易所、产权交易中心遍地开花,据统计已达300余家。上述地方性交易所设立时没有经过统一的审批,交易规则随意修改,市场操纵严重,中小投资者亏损累累,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实,这已不是地方交易所第一次野蛮生长,早在上世纪90年代初,各地产权交易中心、期货交易所也曾风起云涌,最后由中国证监会出面取缔了41家地方股票交易所以及100余家期货交易所。 我国地方性交易所乱象丛生固然与地方政府保护分不开,但中国缺乏统一的立法监管是问题的根源。以文交所为例,到底应由文化部监管还是商务部监管,抑或由证监会监管,从来没有定论。以至于地方性交易所设立时找不到审批部门,设立后没有日常监管部门,惹出问题后则一棍子打死。靠山硬、来头大的地方交易所安然无恙,级别低、根基浅的则格杀勿论,这显失公平。 既然中国没有现成的规定,那么我们只好先找境外的规定。从美国的立法来看,所谓文化产品的份额化交易实质上就是证券的一种,理当受到美国证监会(SEC)的监管。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证券的定义十分广泛:“所谓证券是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债券、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盈利分享协议下的权益证书或参与证书、以证券作抵押的信用证书,组建前证书或认购书,可转让股票、投资契约、股权信托证,证券存款单、石油、煤气或其它矿产小额利息滚存权。或一般来说,被普遍认为是证券的任何权益和票据,或上述任一种证券的权益或参与证书、暂时或临时证书、收据、担保证书、认股证书、订购权、购买权。” 由此可见,在美国细分交易达到一定程度的艺术品投资、收益权计划、投资合同、信托凭证等均算作证券,在发售交易前须至SEC备案。其中,最有名的判例是1946年SEC诉W·
J·Howey
Co.一案。被告Howey公司是佛罗里达州的一家公司,每年大约种植500亩橘子,其中一半的橘子收益以签署服务合同的方式卖给各地的投资人。SEC认为上述拆细交易的果园收益构成了《证券法》定义的投资合同,因而属于应受SEC监管的证券。Howey公司没有经过登记就采用州际商务信函和通讯手段来发行果园收益权,违反了《证券法》第5条和第12条,因而提起禁止令诉讼要求停止销售,SEC的起诉获得了美国最高法院的支持,此案成为美国界定证券产品的经典案例。 我们的近邻日本与韩国对证券的定义同样也比较宽泛。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中所指有价证券系指以下各种证券:国债证券;地方债券;法人根据特别法律发行的债券;有担保或无担保的公司债券;根据特别法律设立的法人所发行的出资证券;股票或表示新股承购权的证书;证券投资信托或贷款信托受益证券;法人为事业筹措必要资金而发行的本票中大藏省令所定者;外国或外国法人发行的有前几项的证券或证书性质的证券或证书;外国法人发行的证券或证书且表示银行业者的贷与债权的信托受益权或类似权利中,为大藏省所定者;除前列所载外,考虑其流通性及其他情形,认为与保护公益或投资人所必要而为政府所定的证券或证书。” 韩国1987年修改的《证券和交易法》第2条第1款规定:所谓证券是指下列各项目中的一项:(1)政府债券;(2)地方政府债券;(3)按照特别法组建的公司发行的债券;(4)公司债券;(5)按照特别法组建的公司所发行的资本认购证明;(6)股票证明书或具有认购新股票优先权的凭证;(7)外国和外国公司所发行的证明书或证券,这种证明书或证券具有与本款第(1)至第(6)项相同的性质,并由财政部长指定;(8)那些经总统法令指定的,具有与本款第(1)至(7)项相同性质的其他证明书或证券。” 而我国对证券的定义十分狭窄。我国《证券法》第二条规定的证券仅包括股票、公司债券、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尽管原则上来讲我们可认为该条包含着兜底条款。但事实上,国务院从来没有依法认定过什么是“其他证券”。 由此不难看出,我国《证券法》对证券的定义过窄导致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对除了股票、债券、基金之外的大量其他份额化交易的产品无权监管。这是地方产权交易中心、技术交易中心、文交所等大打擦边球,尤其是银根放松、热钱泛滥时就随意开设的根本原因。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根本还是在于修改《证券法》,扩大证券的定义范围,明确中国证监会对其他证券化交易的各类产品的监管权限与监管职责,从而将地方各类交易所纳入有序发展的轨道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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