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7月,林某的爷爷去世,留下了一套二居室的房屋。全家对这套房屋的归属权产生了纠纷,林某来到法院起诉要求进行遗产分割。
原告林某提供了爷爷2008年2月15日的自书遗嘱。内容为:“因本人年事已高,恐生纠纷,特立嘱如下:本人拥有一套二居室,其房屋产权全部给予孙子林某”,落款有立嘱人的签名和日期。原被告双方都认可该遗嘱文书系林某的爷爷本人所写并签名。林某的爷爷还在2008年9月22日去医院进行了精神检查,结果为“未见明显精神异常表现,语言表达清楚”。
然后,被告林某的姑姑提供了两份遗嘱。一份是林某的爷爷于1998年3月24日所写的遗嘱,上面写明购买房屋的购房款是由林某的姑姑代为支付的,所以该房屋应在其死后归林某的姑姑所有。而另一份遗嘱是林某的爷爷于2010年7月13日所立的遗嘱。该遗嘱分上下两部分,上半部为林某的爷爷本人所写,但内容有涂改,且林某的爷爷只签名没有书写时间。其内容是说林某的爷爷想去敬老院住,要将房产卖掉,钱给儿女平分。下半部内容为继承人林某的姑姑本人所写,内容是表示同意立嘱人的意见,但其没有签名,还有两个见证人在林某的姑姑所写内容下面签名,并注明日期。
三份不一样遗嘱,都指向不同的受益人,为此双方各执一词,法院究竟会认定哪一份是有效的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死者林某的爷爷生前所留,于2008年2月15日所写的遗赠文书,其内容、签名及日期均系林某的爷爷本人所写,且基本意思表明清楚,符合继承法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必备要件,应是林某的爷爷真实意思表示。该文书原告虽然在林某的爷爷死后取得,但并不影响其效力,应确认其有效性。
而被告林某的姑姑提交的1998年3月24日林某的爷爷所写的遗嘱,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的购房款26000元全部由林某的姑姑代其支付。但法律规定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对于林某的爷爷1998年3月24日所立遗嘱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林某的姑姑称林某的爷爷生前表示要将房产平分,并提供2010年7月13日林某的爷爷所写的遗嘱。但此遗嘱分上下两部分,上半部为林某的爷爷本人所写,但内容有涂改,且林某的爷爷只签名没有书写时间。下半部内容为继承人林某的姑姑本人所写,落款没有签名,两个见证人在林某的姑姑所写内容下面签名,并注明日期。该证据不符合继承法中自书遗嘱的规定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因此林某的姑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法院判决确认林某的爷爷于2008年2月15日出具的遗赠文书合法有效;将房产判归林某所有。但林某要偿还姑姑为林某爷爷购买房屋时所支付的垫付款26000元。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公民合法性财产收入日渐增多,遗嘱作为处分公民合法财产的手段也越来越广泛。其中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是这两种最常见的形式。看完上述案例,老百姓不禁会问,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分别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才能符合法律要求,体现死者生前的财产分配意愿呢?
我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这项规定,自书遗嘱的要求是:
(1)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内容并签名;
(2)须由遗嘱人亲自用笔书写遗嘱全文;
(3)必须注明年、月、日。
三项缺一不可。
由此可见,自书遗嘱并不需要见证人。而代书遗嘱则恰恰相反。《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这项规定,遗嘱代书人、见证人不仅须是理智健全的正常成年人,还必须是与继承遗产无利害关系的人。此类人由于与继承死者的遗产有切身之利害关系,因而不能作为遗嘱代书人、见证人。
本案即是涉及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效力确认问题的类型案件。在本案中,被告林某的姑姑提供的2010年的遗嘱因其下半部分为利害关系人林某的姑姑所写,落款也没有签名,故有效性不为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自书遗嘱为林某的爷爷本人所写并签名、注明日期,故为法院所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