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收付款的时间差,第三方支付机构手中始终掌握着用户一大笔资金,这些沉淀资金及其利息的归属和风险,素来广受关注。央行前不久公布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又将此事推到了舆论的前沿。之前,央行将备付金权属界定为用户所有,而此次征求意见稿确定将利息归支付机构所有,并要求缴存利息收入的10%作为风险准备金。这不免让不少人产生疑惑,沉淀资金既然属于用户,为什么利息却属支付机构?有人进而质疑,如此涉及众多企业和用户财产权益的重大问题,似乎不是一个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就可以解决的吧? 笔者认为,涉及众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性权益,规章的确不能创设新法分配财产,如果要做,也需全国人大的立法来完成。但作为金融主管职能部门,央行对第三方支付事务作法律解释,则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至于解释是否可行,要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具有科学性和广泛的说服力。征求意见本身也是吸收公众意见,促进决策科学的表现。 按民法的一般原理,财产所有权与财产孳息所有权是一致的。若本金属于用户,孳息自然也该归于用户。为什么这次征求意见稿没有给用户呢?我认为在商业上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因为第三方支付用户的金额大部分账户都不大,更关键的是,用户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并非以获得利息为目的,而是要获得支付或者收款的信息服务。
当然,这个问题还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先看看第三方支付的大致商业流程:第三方支付的用户和商户,付款方发起付款时,通过银行转到支付机构,或者现金交给支付机构获得支付卡信息凭证,向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支付机构将指令发与收款人,最后通过支付机构的银行与收款方的银行完成资金交割。 在这个过程中,用户与支付机构肯定不是储蓄合同关系,因为支付机构不是金融机构,而是信息服务提供商,如果是储蓄,则利随本清,付息是天经地义的。那么,在现行法律中,将其界定为什么法律关系最准确或者接近呢?笔者基本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保管”的法律关系界定,虽然,现行合同法中的保管合同基本上是源于有形物品(“物”)的保管而设定的权利义务,而第三方支付机构“保管”的却是货币,而且还可能不是现金。在现行法律中,确实找不出比保管更接近的了。在保管的法律关系中,保管人对保管标的为货币的灭失风险,具有赔偿等值货币种类物作为替代的法律义务,却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这符合第三方支付业务的实践。也较容易为公众所理解和接受。至于支付机构与银行,则是储蓄合同关系,银行支付利息给存款人,这样前后连起来解释,也就顺理成章的了。 有人会提出来,把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解释为保管法律关系,会导致第三方支付机构利用账期拖延收付,从而达到为自己融资和获得融资收益的目的。这种担心是合理的。也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认为现行的征求意见稿还需要完善。可以考虑增加以下制度安排: 首先,对这种支付清算的时间应有政策规范,以即时结清为主,延时结算为辅。支付机构按照业务模式有担保作用的,如支付宝对淘宝交易的担保作用,属于商业创新,应予以保护。但保护不等于不该规范,央行应调研和设置时间要求,对买家交付支付宝但未确认完成支付的资金,超出一定时间和金额的,或者在央行公布的计算时间外清算的,支付机构应支付利息或者支付违约金。 其次,虽然把这种关系解释为保管,但必须明确,这种保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即支付机构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否认用户对支付账户资金的合法权利或者认为用户丧失胜诉权。建议通过最高法院明确此类保管与存款相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三,对即时结清和非即时结清的服务,收费应有差别,后者不能高于前者。因为后者形成沉淀资金产生孳息,包括提供了支付企业金融功能的可能。前者则纯粹为服务,几乎没有服务费用以外的商业收益。 目前来看,第三方支付收入来源,主要有按照交易比例收取的服务费或者手续费,沉淀资金的利息等。随着未来监管和法治完善,笔者认为在配有保险等分摊风险制度的情况下,可允许第三方支付企业利用沉淀资金去投、融资。当然,为了确保安全,必须像限制保险资金投资那样,限制第三方支付沉淀资金的投资范围,严控风险。 对风险分担,本次征求意见稿的设计是缴存风险准备金,笔者的建议是投保相应的保险。因为保险是成熟的现有资源,并且具有放大作用,可以实现更广泛、更充分的风险覆盖能力。风险准备金的设计可能是因为目前没有相关保险产品。这提醒了在车险等领域竞争已白热化的保险企业,电子商务领域保险的潜在商机,就是潜在金矿,亟需靠保险产品创新去挖掘。 为了防止企业开立拖拉机账户弱化监管,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凡五个以上账户,每增加一个账户,相应增加资金和风险准备金。这种利用规则引导市场主体博弈行为的举措,相对于以往一刀切的做法,是历史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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