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买房产 法庭争房权
2011-11-22   作者:王小云 安萌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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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柯玉华(化名)原系林清华(化名)单位员工。2007年1月,林清华实际出资以柯玉华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海淀区某小区的一套住房,当时口头约定柯玉华只是挂名,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归林清华所有,待产权证下发后,林清华可以随时要求柯玉华办理过户手续。后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下发,登记在柯玉华名下。林清华要求柯玉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柯玉华一直拖延办理,于是林清华将柯玉华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柯玉华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原告林清华诉称,2007年1月28日,他与柯玉华协商一致,借用柯玉华名义与北京海欣方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海淀区的一处房屋。买卖合同签署后,他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海欣方舟房地产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及剩余尾款,又以柯玉华的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贷款方式支付,并每月如期向银行指定的账户还款。2009年4月1日,他与海欣方舟房地产公司、北京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后使用该房屋,并承担该房屋使用期间的全部费用。他认为,他是该套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实际使用人,应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这处房屋的所有权,柯玉华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柯玉华辩称,林清华确实支付了该套房屋的首付和贷款并在房屋内居住至今,但林清华不是借他的名字买房。林清华为了鼓励他好好工作,与他商量好为他出资买房,房屋先由林清华居住,他支付的相关款项类似于向他交房租,相当于双方之间对于购房款是借贷关系,后来双方关系恶化,他才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现在不同意林清华的诉讼请求,但愿意向其返还其所支付的购房款。
  庭审中,林清华主张因怕家庭引发纠纷等原因,其与柯玉华商量以柯玉华的名义购买的房屋,柯玉华表示同意。对此,柯玉华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仅是借款关系,柯玉华曾是林清华单位员工,林清华为了鼓励柯玉华更好工作,遂借款给柯玉华用于购买此房,林清华所交付的购房款系其给付柯玉华的借款。对此,林清华不予认可,称双方从未有过借款关系。柯玉华未就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予以举证。
  经询问,柯玉华亦未能向法庭明确具体的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此外,柯玉华未能就其曾为房屋支付过费用的事实提供辅证。现房屋的贷款尚未偿清,房屋尚在抵押中。

  分 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虽记载房屋的购买人为柯玉华,但据查明的事实可认定,房屋的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均由林清华支付,且林清华自房屋交付后一直在房屋内居住,交纳了相关物业、供暖、电话、水电、契税等费用。柯玉华认可上述事实,在林清华入住并以柯玉华名义偿还银行贷款长达几年的时间均未提出异议。如柯玉华确为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但从未出资,亦从未使用过房屋的行为显然有悖常理。
  柯玉华主张其与林清华仅是借款关系,但未对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予以举证,且无法向法庭明确具体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其另主张林清华为鼓励其更好工作,借给柯玉华房款买房,但房屋至今仍由林清华居住,而柯玉华未自该房屋得到任何益处,故柯玉华的该项主张明显无法自圆其说且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柯玉华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林清华的主张有事实为依据,且在逻辑性上无明显瑕疵,法院予以采信。现林清华要求法院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但因现该房产尚存在第三方权益,法院无法直接确认,因此将对林清华实现物权的方式予以明确。
  最后,法院判决确认林清华为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柯玉华协助林清华至贷款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将还贷义务人变更为林清华,变更完成前,还贷义务人仍为柯玉华,所还贷款由林清华实际负担。房屋贷款偿清后,诉争房屋归林清华所有,柯玉华于相关抵押权消灭后协助林清华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将其过户至林清华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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