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败实践中对行贿处理偏轻的问题,长期备受关注。最近一期的《瞭望》周刊再度聚焦了这一“陈年旧账”。据称,记者在多地检察院采访了解到,目前在贿赂案件的侦查中,为取得受贿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检方有时不得不对一些行贿人放弃追查,将办案重点放在查处受贿上。报道甚至援引了江西某地一位检察长的介绍称,近两年其所在检察院查办几个腐败窝案,让20多人获刑,而无一行贿者被定罪。 在司法惩处上轻纵行贿,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刑不上行贿人,则贿赂的发生还会照样进行。受贿者被惩处,对行贿者来说,不过只是换了一个贿赂对象而已。这种“开着水龙头拖地”式的反腐,不但使《刑法》的预防和教育功能大打折扣,还有可能将反腐败反成腐败利益的再分配。一些重点岗位上受贿人奋不顾身地前“腐”后继,就是明证。 当然,要承认贿赂犯罪的查处确有其难点。行贿与受贿通常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犯罪现场可还原,证据的调取殊为不易。不久前公布的刑诉法修正草案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限,其内在推动力,就在于检察机关办理一些贿赂案件时确有力不从心之感。 除却检察官要不断提高侦查技能之外,于立法层面,亦可考虑在国外已然得到了颇多司法实践肯定的“污点证人”制度。只有在法律上给予先招供者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诱惑,攻守同盟才会在内部被攻破。 而在中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几无“污点证人”的法律空间。与此关系最紧密的是《刑法》第390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实际上是在比照《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对主动坦白的行贿人可选择性的从宽。 但此处的法定用语是“可以”,而非“应当”。这仍易造成“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尴尬。只要基于对其罪行的豁免存在不确定性,行贿人选择抗拒的可能性就会更大。这也是“污点证人”制度与自首制度的最大区别。“污点证人”制度包含的罪行豁免权,才是行贿人指证受贿人的定心丸。 现行法定框架内没有污点证人制度,所以潜滋暗长的“污点证人”才会取代其位。而没有程序约束的“污点证人”,将不可避免地带来权力寻租的广阔空间。与其让潜规则大行其道,造成反腐败中的“选择性失明”与“选择性执法”,倒不如将“污点证人”作出明确的制度性安排。以期通过分化利益同盟来打击和预防腐败。 堡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行贿受贿也是一样,多数贿赂犯罪的双方都是利益之交。以制度去分化这种利益共同体,好过对付行贿受贿双方。“污点证人”制度本身也具有预防功能,它将使受贿人无时不生活在一种不确定的恐怖之中:不知道什么时候,行贿人就会把我给卖了。贿赂行为风险的提升,正是立法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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