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收火车退票费最终要改《铁路法》
2011-09-20   作者:吴学安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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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提高铁路客运服务质量,铁路部门推出下调退票费、实行动车网络售票、统一铁路客服电话等三项便民利民新举措。自9月25日起,旅客火车票退票费标准下调。新的退票费规定:开车前,退票费由原来按每张车票面额的20%计收下调为按5%计收。退票费最低按2元计收。
  火车票退票费标准的下调,对老百姓是件好事。有些人改变出行计划不得不退票的时候,20%的退票费的确比较高。尤其是在目前票源相对富余,运力不是太紧张的时候,也是具备了调低退票费标准的条件。但要从根本上推翻火车高额退票费“霸王条款”,仍需靠“变法”从法理上解决。
  早在2008年,国家发改委作为对律师董正伟发出的《请求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建议申请书》的回应,正式向铁道部发出完善退票费政策的建议。这也是国家发改委首次向铁道部发出取消退票手续费的建议。但发改委同时也表示,责令铁路运输企业停止收取退票费存在一些法律障碍。
  国家发改委所说的停收火车退票费面临的法律障碍,缘于《铁路法》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据此法律规定,铁道部在《铁路运价规则》明确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推行了20%退票费标准。尽管这一标准高过了世界上的任何一家铁路运输企业的退票费额度,尽管它大大高过了航空退票收取的费用标准,尽管公众一直不断叫板甚至愤而起诉,终因迈不过这道“法障”门槛,谁也对铁路运输企业收取高额退票费奈何不得。
  尽管从《合同法》立法本义来看,旅客购买火车票,即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了运输合同。旅客退票属于单方要求解除运输合同。因此,旅客应赔偿因退票给铁路运输企业运输能力造成的损失。但社会对于退票费之诟病,并非如双方订立、履行、解除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那样清楚明晰,消费者所争取的“取消退票手续费”也并非单方面“终止合同”那么简单明了。显而易见,消费者、法律工作者与媒体等对“取消退票手续费”的呼吁,除了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外,更多的是为了规范铁路企业在垄断条件下的市场行为。
  应该说,平等是契约的灵魂,是一切契约得以订立与维持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契约双方都应该不折不扣地履行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否则,任何一方都应该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支付赔偿,或者在经过协商后采取必要形式的补救措施。然而,在乘客购买火车票与铁路部门形成事实上合同关系后,却并非都完全能够体现出这种平等的契约精神?举个例子说,当乘客购买车票上车后,假如他所乘坐的列车晚点耽误了行程,在大多数情况下,铁道部门是不会支付给乘客任何赔偿;但假如乘客明知这趟列车可能晚点,而提前去退掉这张车票的话,那他就不得不支付出20%的退票费。
  事实上,关于退票费的问题,2003年原国家计委出台的《规范旅客运输退票费意见》中有明确规定:旅客提前要求退票,而运输企业能够再次发售的退票,原则上不应收取退票费;在最高不得超过20%的前提下,按退票发生的不同时段,合理设置差别退票费率,并参照邮政汇兑和银行汇款的收费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退票费的底限和最高限——这和发改委曾给出的建议如出一辙。
  而铁道部门长期固守退票费霸王条款的原因,显然是因为有《铁路法》等相关法律“尚方宝剑”的庇护。由于铁道部门主宰了退票的法律执行权和解释权,使得物价主管部门的建议形同虚设。而要改变这种情况,改变铁路行业的垄断地位似乎是治本之策,但当下观之,这似乎不切实际。由此看来,除非启动《铁路法》修订程序,这个高额退票费还得要“尽快完善”下去。
  不可否认,1991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铁路法》,至今已经走过了20个年头,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和精神理念发生巨大变化。在这20年中,公民的消费平等意识与铁路管理体制形成不可调和的反差,如《铁路法》中的某些规定,是否仍能适应当前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值得推敲和商榷,尤其是靠公共财力发展起来的国家铁路运输业,除了它自身日益显露出企业化管理的部门利益色彩之外,更多的还应是其提供公共服务的属性。
  在这里,我们不必去追溯20年前的这部法律是否有意识地维护行业垄断和部门利益,但是我们完全可以寻找出那些与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条规,并将这些不适应之处剔出来经过法定程序来修订,并防止在修订过程中新的利己“私货”掺和其中。应该说,背负巨大民意的火车退票费的“霸王条款“,不能无限期悬而未决下去,早就该将其革除,而依照法定程序“变法”应该是一个治本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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