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应在立法上更进一步
2011-08-16   作者:陈杰人(媒体人士)  来源:东方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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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最高人民法院近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今后,如果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行政机关将为此吃官司。这是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后,各级行政机关在打造阳光政府、公布政府信息方面所面临的又一次挑战。
  众所周知,2008年5月1日以来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开创性地对我国各级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作了制度性规定。如果说,公民过去向政府索要信息还是一种乞求,那么这个条例则将信息公开确定为各级行政机关的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个条例,是我国打造阳光政府、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制度基础。
  不过有这个条例,不等于公民在知情权方面有了充分保障,更不等于各级行政机关会从此积极、主动、全面公开信息。过去三年多的实践表明,围绕信息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各级政府机关之间展开了拉锯战,而让人遗憾的是,由于该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公民可对政府机关不公开信息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导致很多行政机关拒绝或拖延公布信息,却不用担心司法监督。这次最高法院的规定,恰恰从这个方面解决了问题,它所规定的5类受理案件,以概括方式将政府拒绝信息公开的大部分情形纳入管辖范围,这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然后必须看到,光从行政诉讼方面对各级行政机关拒绝或消极公布信息的行为进行制约,尚不足以解决当前公共信息公开的诸多问题。一方面,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公开的原则和范围、申请和公开的程序、公开的监督机制等方面都存在不足,甚至可以说,这个条例带有过多的“宣言性”色彩,而不是一部完整、科学的信息公开法。 另一方面,光有一部行政法规,远不能满足打造阳光社会的要求。
  从现代社会对信息公开的知情要求来看,当前不仅需要政府机关公布信息,其他带有公共管理性质或者与公共利益紧密相关的组织、机构、企业等的信息也应该公开。而现在我们所看到的,比如立法的神秘化、慈善组织的混乱性、上市公司的黑幕,等等,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对此,尚无法律制度约束或者没有详细约束。即便是《公司法》所规定的上市公司信息公报制度,也多出于财务安全考虑而非全面尊重公共利益。
  回首近来发生的诸多重大事件,比如湖北石首群体性事件、红十字会声誉危机等,莫不是由政府、企业或公益组织的信息不透明引发。如果有一部法律,能够对这些机构或组织的信息透明公开也有详细而具体的规制,它们就会在制度约束下自觉公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减少社会质疑。
  所有这些问题,首先需要立法解决而不是司法解决。
  当前中国已经进入民众思想活跃期,这种活跃,决定了民众对各类公共信息的需求膨胀。有鉴于此,中国应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尽快制定《信息公开法》,该部法律,应该从内容上将行政信息、上市公司信息、公益组织信息都纳入到强制公开范畴;从程序上以便民原则为前提,细化公民申请的程序和发布信息的程序;从保障机制上,确定公民、企业或其他组织对不依法公布、提供信息的公共机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并得到司法救济,以促使有关公权机构和公共组织更积极、更完整、更准确地公布自己的信息,最终达到打造阳光政府、阳光社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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