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乱霸道的铁路事故赔偿法应予清理
2011-08-02   作者:王英波(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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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尾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和财产损失,受损害的乘客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22条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责任方式,以违约理由或者以侵权为理由,要求铁路承运人赔偿。
  ●事故发生后,铁路部门的赔偿行为显示了本次赔偿过程的草率、不负责任和内部管理的混乱。这些不和谐的出现显现出“铁公鸡”和“铁老大”的吝啬、霸道。其实,严重滞后的立法是造成混乱的根本原因。


  7月24日下午,温州动车特大事故现场。新华社发(郑鹏 摄)

  我国铁路事故的赔偿,要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结合社会经济发展和发生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而言,铁路事故的赔偿包括以下问题和内容:

  旅客可以违约或侵权为由要求赔偿

  根据产生责任的原因,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但很多情况下,会发生所谓责任竞合,即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产生。在民法中,责任竞合主要表现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在发生责任竞合时,受害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责任方式提出请求。
  以7·23甬温动车事故为例,乘客购买车票乘车,与铁路承运人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由于铁路承运人未能按时、安全运抵目的地,违反《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构成违约。同时,追尾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和财产损失,侵害了旅客的人身权、健康权和财产权,构成侵权,也就构成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受损害的乘客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22条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责任方式,以违约理由或者以侵权为理由,要求铁路承运人赔偿。

  赔偿适用什么法律

  2010年3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铁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规定,“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

  ■ 违约赔偿的法律适用

  如果旅客根据《合同法》第112条,以铁路承运人违约为由提出索赔,应适用《合同法》第290条、302条、303条和《铁路法》第58条规定。
  《合同法》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303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侵权赔偿的法律适用

  如果旅客根据《合同法》第112条,以铁路承运人侵权为由提出索赔,应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具体讲,《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不应适用
  国务院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显然,该条赋予铁路承运人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在发生旅客人员伤亡时,铁路承运人最高赔偿15万元和行李2000元。这个条例能否适用于铁路事故的赔偿呢?
  我们先看看该条例的出台依据,条例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1991年5月1日实施的《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铁路法没有规定铁路承运人对人身伤亡的赔偿享有责任限制(即以15万元和2000元为高限)。
  其他法律有无此类规定呢?《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所有条款和《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也均未规定铁路承运人责任限制。在法律均没有规定铁路承运人享受赔偿责任限制,也没有授权国家行政机关制订责任限制的情况下,国务院在《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中规定铁路承运人享受赔偿责任限制,显然是违反法律的和无效的,铁路承运人无权援引该条规定限制赔偿额。

  是否应有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因此,如果以侵权起诉,遭受伤害和死亡的旅客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至于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数额,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予以确定。各地高级法院或者公安厅每年公布有关标准。
  如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规定,本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报道,在一例儿童被电击伤案中,宁波中院判决被告赔偿受伤儿童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浙江高院二审维持了原判。据悉,这是浙江省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高金额。

  赔偿范围和数额的计算

  依据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根据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赔偿范围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但未致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第二种情况,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一类项目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第三种情况,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除第一类项目外,还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29条对这三类赔偿项目的计算做了详尽规定。其中:

  ■ 残疾赔偿金。

  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以浙江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万元计算,60岁以下的致残受害人,仅残疾赔偿金一项为54.718万元。如果考虑到事故发生后,第一类赔偿项目按照实际发生额由铁路承运人承担,不计入赔偿范围,加上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伤残旅客可得到的赔偿数额应超过54.718万元。

  ■ 死亡赔偿金。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同理,死亡旅客家属实际得到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等,也会远远超过54.718万元。

  ■ 就高不就低原则。

  该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如果某伤亡旅客或其近亲属能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浙江省的标准,可以享受到更高的赔偿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铁路承运人完全有依据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论地区和年龄,对所有伤亡旅客适用统一的更高的赔偿标准。

  保险赔偿

  旅客以车票价2%的代价被强制购买保险,发生事故后获得的2万元保险赔偿,不属于铁路承运人的赔偿。如果旅客投保其他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所获得的保险赔偿也与铁路承运人的赔偿无关。将两者均作为铁路承运人的赔偿是错误的。

  暴露的问题和建议

  据报道,事故发生后,铁路部门急匆匆与个别旅客达成赔偿协议,并对早期接受其赔偿数额的旅客给予数万元的奖励,而后在广大受害人家属的要求和社会舆论的压力下,不得不提高赔偿标准到91.5万元,充分显示了本次赔偿过程的草率、不负责任和内部管理的混乱。这些不和谐的出现显现出“铁公鸡”和“铁老大”的吝啬、霸道。其实,严重滞后的立法是造成混乱的根本原因。

  ■ 行政法规越权保护铁路部门。

  如上所述,没有一部法律规定铁路承运人对人身伤亡的赔偿享受责任限制,但是作为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却偏偏规定15万元的最高赔偿额,而铁路部门偏偏喜欢将自家制定、经国务院颁布的充满部门保护色彩的条例作为尚方宝剑。

  ■ 司法解释滞后导致法律适用混乱。

  199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铁路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1994年8月《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规定的铁路人身伤亡赔偿4万元显然没有依据,且该规定又被《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取代,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未做及时修改。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对审理铁路人身伤亡案件的适用法律作了规定,但这种叠加式的司法解释,同时也增加了人们在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1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作为物质赔偿的内容作了规定(见上文),同时该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如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就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似乎又指向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物质赔偿,根本没有精神损害赔偿了。更为可怕的是,如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则还会得出结论适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规定的铁路人身伤亡赔偿4万元。一般老百姓谁知道他已经被应急条例的15万元取代,又有谁明白这个15万元也是违法的。
  可见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互间矛盾、无序,补丁摞补丁,令人眼花缭乱,无所适从,此外还有部门保护和霸道心态作祟。
  建议将应急处理条例废止,对相关司法解释作进一步清理和明确。对铁路法规定的保价运输、强制保险予以废止。同时,对各类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方法,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做动态调整,消除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制定公开、公正、透明的赔偿程序,实现赔偿问题的公开、公正和和谐。

  相关链接:五学者建议废止“铁路旅客强制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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