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方正诉宝洁“飘柔”二字美术作品侵权案为代表,中国一些字体企业在字体软件销售之后,又对社会商家展开一场所谓“二次用字”按字收费的运动。此事虽然来势很猛,也引起了社会上一些不了解著作权法人士的共鸣,但是在中国社会的集体理性面前,是必定不能成功的。因为,对字库按字收费,存在着历史和现实两方面无法克服的否定理由。
一是历史的:从英国《安娜法》开始,世界版权保护至今有300年历史;国外没有任何案例,将字帖、铅字字体、计算机字体的保护,从其本身延伸到印刷出来的单字;中国法院也不应该犯这种低级错误。
二是现实的:如果个人将其书法作品转化为字体软件,并要求按字收费,那么该个人从现在起,若有50年的自然寿命,加上版权法规定的身后50年保护。按照30年一代计算,从现在开始该个人及其儿子、孙子、重孙三代,就有100年的版权收费权,产生“一个字,富三代”的后果。
同时,根据知识产权刑法规定,未经许可传播他人作品数量超过500件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计算机字库打出的“每一字都是一幅美术作品”,那么社会企业网站、产品包装、说明书、日常商业文书上的使用,肯定大大超过了500件(1个字算1件作品!),全国企业的法人代表,有多少将在字体企业的手铐下颤抖。
对字库按字收费,上述历史和现实两种明显的否定理由,使社会必须得出的法律结论是:无论创作字体是否达到美术作品高度,制作字库软件之后,对字库软件打出的单字,法律没有保护,既包括没有侵权法保护,也包括没有合同法保护。
没有侵权法保护的原因,是世界任何国家都没有规定:字体工具以工业化方式产生的单字,每个字仍然是美术作品;中国如果施行保护,则会产生上述荒谬结果。没有合同法保护的原因,是因为方正的销售声明中排除合同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违反合同法的根本原则,因而无效。
同时“合同权利不涉及第三人”,没有版权的单字,不能靠合同规定就产生版权。字体企业销售的是字库,不是单字;社会商家使用的是单字,不是字库,而且社会商家不是许可合同的当事人,无法知道字库的使用是否得到许可。
方正诉宝洁“飘柔”二字美术作品侵权案,一审法院判决,主要是从侵权法角度,说明计算机字库本身可以有版权保护,但是其中的单字不构成美术作品,不能用侵权法保护。对此,二审判决全面予以肯定:原审法院对相应事实及法律的认定确有其合理性,且能支持其判决结论,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方正诉宝洁“飘柔”二字美术作品侵权案,二审法院判决,主要是从合同法角度,说明字体企业某些不合理的合同要求,不受合同法保护。
二审判决载明:上诉人方正公司主张,在销售字库软件时,只销售了软件产品,并未对作为美术作品的字库中具体单字作出让渡和授权。从许可协议中亦可看出,上诉人仅许可使用者对字库中具体单字进行屏幕显示和打印输出,对其他著作权均予保留。
二审判决对此指出:购买者对字库产品中具体单字的利用,通常不限于电脑屏幕上的显示、打印输出,还会包括后续的使用行为,其中包括商业性使用;这些都是购买者的合理预期,可以构成购买者的合法权利。二审判决认为:对汉字字库产品这类知识产权载体,权利人对购买者的后续使用行为,可以进行明确,合理、有效的限制,如应当将字库软件分为个人版和企业版,主张不同的价格。但对“屏幕显示和打印输出”之外的印刷、出版行为,要根据使用者的获利情况,按字收费的主张,不属于明确,合理、有效的限制,该限制没有法律效力。
为了理解二审判决的思路,我们不妨重温合同法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字体企业“美术作品使用许可条款”是标准的格式合同条款,其中“使用者对字库中具体单字,仅可屏幕显示和打印输出,对其他著作权均予保留”的规定,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这一规定,字库软件使用许可合同中,任何违反社会通常理解的条款,均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按字收费”的主张,在遭到一审法院判为没有侵权法依据之后,又遭到了二审法院没有合同法依据的否定,不知字体企业作何反应。字体保护案件,在考验着中国知识产权司法的同时,也会有利于中国版权法律、理论趋向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