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荐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尽管重申了许多保荐机构需要审慎调查及审慎保荐的要求,但个别条件限制从具体操作层面看来过于原则和宽松,难以从根本上制约“IPO毒药”保荐机构。 为引导保荐机构进一步完善内控制度,强化保荐风险水平,并为保荐机构业务现场和采取监管措施提供依据和标准,中国证监会日前就《保荐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保荐业务内部控制指引》以纵向管理和横向监督为手段,对保荐机构保荐业务的制度安排、组织体系和控制措施提出了系统的要求。 不过,笔者认为,美中不足的是,《保荐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征求意见稿尽管重申了许多保荐机构需要审慎调查及审慎保荐的要求,譬如要求“保荐机构在遴选项目时应当坚持择优的原则,从源头上提高保荐项目质量”等,但受制于创业板、新三板推出后部分保荐机构业务饱和、保荐机构议价能力上升的新情况,《保荐业务内部控制指引》的个别条件限制从具体操作层面看来过于原则和宽松,难以从根本上制约“IPO毒药”保荐机构。 发行保荐流于形式,保荐人缺乏对问题的深入分析和风险控制;保荐工作不能完整反映项目进行的整个过程,过于依赖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相关发行保荐书、工作底稿严重欠缺对重要事项、公司存在问题和风险的记载,导致所保荐的企业欺诈上市,这就是“IPO毒药”保荐机构钻监管漏洞所做的事情。保荐机构沦为“IPO毒药”,除了被保荐企业、保荐机构及其项目组成员攫取了超额经济收益之外,证券市场、机构投资者和公众投资者都成为其只荐不保,只签字拿钱不干活的牺牲品,这是当下保荐机构保荐业务备受投资者诟病的主要原因。 根据《保荐业务内部控制指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严格的尽职调查制度,督促和确保保荐代表人和有关工作人员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认真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全面了解与证券发行上市有关的情况,及时发现和揭示保荐项目存在的重大问题和风险,对证券发行上市保荐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对发行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进行审慎核查并做出客观的专业判断。保荐机构应当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专项授权书,指定2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1家发行人的保荐工作,保荐代表人是尽职调查和相关保荐工作的直接责任人。保荐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1名项目协办人,配备相关辅助人员,并承担相应责任。但问题恰恰有可能出在保荐代表人和协办、辅助人员这里。 目前保荐机构在保荐审慎调查中存在的问题,除现场独立尽职调查不够、尽职调查严重依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他中介机构外,最主要的问题就是“签调分离”,即参与前期调查及具体承做、承写的项目组成员鲜有后来签字的保荐代表人,二者存在不同程度的权、责、利分离,导致保荐机构内部经办人员因利益不一致出现信息不对称,项目风险控制就此难以很好地落实。譬如,按照现行规定,一个项目出了问题后暂停相应保荐代表人而不是保荐机构保荐资格一年,或给予轻微的行政处罚,项目经办、协办人员则一般不受“外部性”处罚,对相关责任人而言,并没有什么实质性损害。 笔者认为,对于类似“IPO毒药”的保荐机构或保荐代表人,正在征求意见的《保荐业务内部控制指引》完全可以比其他保荐业务规范性文件更有作为,譬如,在审慎调查部分增列一条规定,保荐代表人未进行现场调查并具体承做项目的吊销或注销其保荐代表人资质;保荐项目未过会的,限制未善尽调查义务的被保荐项目过会及上市;项目已经过会或上市的,如果项目出现重大常识差错、虚假披露或重大遗漏,则按照过错大小追究保荐机构的民事赔偿和行政责任。同时,对于负有责任的项目经办人员、协办人员未来的保荐代表人资质申请、考试进行差异化处理;而对于内核阶段不如实向内核人员介绍项目的保荐代表人,以及在内核过程中负有专业责任的内核成员,则应该在《保荐业务内部控制指引》中另辟责任承担章节,结合《刑法》、《证券法》等法律规定,在其中规定行政处罚、民事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细化执行或援用标准,比如何种情况吊销证券从业资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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