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植物人”现象不再无药可治
2011-06-29   作者:王兆同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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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下,一些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了从事营业的资格,本应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却多年不进行清算,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占有和控制公司的财产,对外却仍以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抗拒执行,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此时,公司空有公司之壳,却无公司之魂,这种现象被称为“公司植物人”现象。
  “公司植物人”在经济生活中非常普遍。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统计,2010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内资企业为8838家,而真正进行清算的企业数量极其有限。这一现象严重损害了信用体系,同时也使公司制度面临重大的危机,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的毒瘤”。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首次提出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的概念,此后又发布多个文件,不断完善了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体系。

  清算义务人要承担四种责任

  □清算责任一:清算义务人对外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甲、乙是一家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在2000年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未进行清算。法院于2010年受理了债权人提交的强制清算申请。清算组在清查公司财产期间,发现在吊销营业执照时公司尚有100万元的财产,但清算时只剩下20万元财产。
  在该案例中,涉及到非常普遍的现象,即拖延清算。除了拖延清算,清算义务人还可能从事诸如侵占、隐匿公司财产、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违法分配财产、虚假清偿债务等行为。这些行为或表现为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或表现为借清算为名,行逃避债务或侵吞财产之实,给清算造成的主要损害是导致公司财产的贬损、灭失。对此类行为,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可以在该类行为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的范围内,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例中,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在80万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责任二:清算义务人对外的清偿责任
  【典型案例】
  某公司于199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一直未进行清算。债权人申请进行强制清算,法院受理了该申请。在清算过程中,公司的一些股东找不到,公司账册下落不明,无法查清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情况。
  该案反映了公司植物人共同的特点: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长期不经营、人去楼空、账册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此前,法院往往不受理这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认为对于这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应予受理。受理后,如果查明公司确实存在人员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或者主要财产灭失的情形,法院可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强制清算程序中也可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以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东不再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值得指出的是,股东之间的责任不是按份责任,而是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一股东主张。
  □清算责任三:清算义务人内部追偿责任
  【典型案例】
  某公司有两名股东,甲持有20%股权,乙持有80%股权,公司由乙控制经营。公司因无法清算,债权人主张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承担责任后,向乙追偿。
  由于股东的对外责任是连带责任,所以一些持股比例小、未参与公司经营,甚至本身的权益也受到控制股东侵害的小股东也可能承担责任。为了权衡各方利益,司法解释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清算义务人追偿,追偿的原则是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在实践中,过错大小的承担往往考虑到以下因素:持股比例、本人或其委派的人员在董事会和管理层中担任的职务、参与管理程度、行为对清算的影响程度、主观恶意。
  □清算责任四:清算义务人的内部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某公司原有3名股东,股东甲将乙、丙两名股东的股权变更至自己妻子名下,又与妻子组成清算组,办理了注销手续。乙、丙将甲夫妻诉至法院,请求其赔偿损失。
  这个案件反映有些股东虽然身为股东,却又是控制股东违法行为的受害者,因为控制股东卷款而逃、虚假清算、违法清算等行为分配不到本应得到的剩余财产,甚至连自己的出资本金都无法拿回来。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赋予了小股东要求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予以赔偿的权利。在实践中,小股东很难证明自己的损失,因为其可能分配的剩余财产往往因控制股东不提供账册而无法得到证明。对此,法院往往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确定其损失,如将小股东的出资推定为其损失,或在小股东证明公司财产或收入的情况下酌定小股东应分得的财产数额。
  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制度的出台,对司法实践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提起破产清算申请和强制清算申请的数量增多;在工商登记的股东以工商登记文件不是自己签名为由否认股东身份增多;债权人或股东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清偿责任的诉讼增多。这表明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制度已经开始发挥作用,将有力遏制“公司植物人”现象。

  对小股东的警示

  【典型案例】
  某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十余名,股东甲持有股权5%,公司被认定无法清算。因甲的经营状况较好,而其他股东已经下落不明,公司的债权人遂要求甲承担清偿责任。甲认为,自己只是小股东,根本无能力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不应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甲的理由有一定道理,不过,公司的内部治理往往不为外人所知悉,债权人亦难以证明无法清算的原因。因此,对外来说,甲要和其他股东一起承担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过错大小要求其他股东清偿。这种制度安排,对于小股东来讲存在巨大风险,因此,小股东应当在投资时注意以下几点:
  □启示一:选择合作伙伴要慎重
  股东在选择合作伙伴时,一定要慎重,因为一旦合作伙伴在经营时产生了巨额债务,而又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自己则置于很危险的境地。一般来说,选择合作伙伴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信誉好,经营规范,有一定财产基础。只有这样,才能够规范经营,控制风险,并在经营亏损时积极履行清算义务。
  □启示二:不管理也要去监督
  小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并不当然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必须在公司成立后积极参与公司管理,对公司的财务、交易以及经营风险进行监督。确保公司的财务规范,交易合规,经营风险处于可控制范围内。这样,即使经营亏损,公司仍然能够进行正常清算,而不至于因无法清算而使小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启示三:公司亏损不能“走为上”
  按照现有规则,公司在人去楼空之后,债权人仍然可以申请进行清算,并在法院裁定无法清算后,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所以在公司亏损、难以为继之后,股东不宜一走了之,而应督促其他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尽可能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达不成协议的要及时申请破产清算,从而使有限责任的盾牌始终能够握在自己手中。

  对债权人的启示

  对于债权人而言,依据以往的讨债模式,一旦债务人公司人走楼空,希望便泥牛入海。清算责任制度改变了已往的讨债模式,为债权人提供了充分的救济,使得债权收回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债权人要利用好这一制度,须注意以下几点:
  □启示一:及时诉讼,不要轻言放弃
  债权是一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一旦诉讼时效届满且债务人以诉讼时效抗辩,则法院不予支持。一些债权人因债务人下落不明,认为提起诉讼不能追索回债权,且又耗时耗力,便不再主张。其实,债务人公司下落不明,只要能找到股东,追索的希望仍然存在。债权人不应轻言放弃,而是应当积极主张,尤其是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一旦法院作出确认债权的判决,则可寻求新的救济途径。
  □启示二:判决后及时申请执行
  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后,债权人应当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一过,法院也不会予以保护。只要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除非债务人最终通过正常清算退出市场,债务人及其股东的责任都得不到豁免。
  □启示三:条件成就时,申请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
  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如果清算义务人拖延组成清算组,或在清算过程中存在拖延清算、违法清算情形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如果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通过清算,债权人可以积极参与,达到公平清偿、追究清算义务人赔偿责任或由法院确认无法清算。
  □启示四:法院认定无法清算后,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公司人员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主要财产灭失,法院将认定无法清算,并终结清算程序。此时,债权人可持有法院裁定,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旦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算义务人不再受到有限责任保护,债权人风险得到转移。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
  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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