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率低估不等于政府补贴
2011-06-24   作者:何艳华(浙江理工大学)  来源:中国证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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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人民币汇率上做文章,是美国最爱向中国挥舞的“大棒”。比如美国国会去年通过的“汇率改革法案”,就被普遍视为针对人民币汇率的一项立法。该法案对1930年关税法进行修订,以便把“汇率低估”行为视为出口补贴,对相关国家输美商品征收反补贴税。根据该法案的规定,如果向美国出口商品国家的货币与美元之间的汇率存在该法案所定义的“根本性低估”,则该汇率可被视为一种出口补贴,美国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根本性低估的汇率与依据该法案推算的该国均衡真实有效汇率之间的差额则为授予利益,构成补贴程度或数额。此外,该法案还规定了判断一国货币系“汇率根本性低估”的依据与方法。
  不过,虽然美国国会通过了这项法案,但并不意味着它可以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可。事实上,一国汇率是否低估,理应由IMF来认定,美国无权依据本国法律来确定他国汇率存在根本性低估,而且汇率低估亦并不构成WTO框架下的补贴,美国将汇率低估视为出口补贴的法律是违反WTO相关规定的。
  确实,一国汇率低估会对该国的出口商有利,但仅凭“出口商获得利益”,还不足以证明该国汇率措施构成补贴。事实上,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下文简称SCM协定)的制定者们早就意识到这一点,并意图避免采用“效果方法”将任何有益于出口的政府措施定性为补贴。WTO上诉机构曾在美国软木案Ⅳ的上诉机构报告中表明:“一项‘补贴’涉及经济资源从授予者向接受者的转移,而该接受者没有给予全部对价。”
  在美国出口限制措施案的上诉机构报告中也表达了相同观点,提出适用“效果”方法决定一项财政资助是否存在的问题将产生深远影响:这意味着,任何创造有利市场条件或导致国内市场产品供应增长的政府措施,都将构成一项政府委托或政府指导的提供货物,因而构成一项财政资助。
  基于此,我们可以明确一个观点,即中国的货币政策有利于出口商这一事实,并不表明中国政府给予出口商以SCM协定中界定的财政资助。
  其实,在SCM协定第1条第1款中,只明确四种情况构成财政资助:第一,资金的直接转移、资金或债务的潜在转移;第二,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第三,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第四,政府间接实施上述行为。美国对人民币汇率措施的指责主要是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我们对该条款逐一分析后就会发现,中国现有人民币汇率政策的维持并不体现在公共账目上的支出,并不涉及任何公共资产向出口商的转移,同样也不属于一般基础设施之外的货物或服务,并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很显然,中国现有的人民币汇率措施,并不构成政府的财政资助。
  不仅如此,美国将汇率低估视为出口补贴,也与SCM协定有所冲突。SCM协定第1条对财政资助形式的列举是穷尽的,并未将汇率低估视为补贴。且WTO上诉机构在美国出口限制措施案的上诉机构报告中明确,将SCM协定第1条并入了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提供财政资助的要求作为补贴的一项必须的要素,目的就是限制补贴和反补贴规则范围的政府行为的种类。这种最终的定义明确拒绝了美国提出的将补贴定义为产生利益的任何政府行为的方法,将构成财政资助的政府行为的要求规定在一项穷尽的清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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