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别搞“钓鱼式维权”
2011-06-01   作者:程成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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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钓鱼式维权”的说法,是由“钓鱼式执法”引申而来,指的是劳动者暗示或诱使用人单位违法,待其真的实施违法行为后即进行所谓的维权。当前,“钓鱼式维权”已成为社会的热门话题,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而笔者却要提醒劳动者,不要因此“赔了夫人又折兵”,最终伤了自己。

  拖延签订合同,无权索要双倍工资

  【案例】
  2011年元月2日,通过商谈,尹芳与一家公司达成了用工的初步意向:尹芳担任公司的产品质检员,月工资900元。次日,尹芳依约来到公司上班。但此后几日,面对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尹芳却以种种借口推托。久而久之,公司也没将该事放在心上。直到2011年3月3日,尹芳准备提出离职,并以公司未与其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两个月的双倍工资时,公司才恍然大悟:当初尹芳拒签合同,原来是醉翁之意不在于酒!随即抢先一步,书面通知尹芳终止劳动关系。
  【点评】
  法院判决驳回了尹芳的诉讼请求,尹芳因而不仅没有获得双倍工资,反倒成了低收入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其中没有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加以区分,因而一些劳动者误认为只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得支付双倍工资。
  事实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即赋予了用人单位补救的权利,只要其已“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便可免责。

  欺诈用人单位,无权获得经济补偿

  【案例】
  2011年元月,一家公司在招聘IT人员,明确要求必须有研究生学历。只有专科学历的项萍为获得该职位,便谎称自己是硕士研究生,并提供了伪造的文凭。公司随即与项萍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在项萍看来,虽起初的试用期内工资较低,但只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使被发现而解除合同,也能获得经济补偿金而不至于吃亏。可时间仅过了两个月,公司得知真相后,当即决定解除与项萍的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认为稳操胜券的项萍随即提起了诉讼。
  【点评】
  法院并未判给项萍经济补偿金,这意味着项萍“钓鱼式维权”的结局,只能是向公司提供了两个月的廉价劳动。《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同样指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无效。在公司已明确招聘条件的情况下,项萍弄虚作假,明显属于对公司的欺诈,公司也正是基于被欺诈而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当然违背了公司的真实意思。公司也就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自愿放弃社保,应退赔已获取费用

  【案例】
  2010年1月1日,危卉与一家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时,表示自愿放弃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希望能将养老保险金发给本人。公司为省麻烦当即同意,并于此后每月付给了危卉养老保险费300元。2011年2月,危卉却突然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未向社保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赔偿金3120元。公司方知中计。由于为危卉在社保部门办理养老保险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而公司并未实际办理,法院遂支持了危卉的请求。可危卉没料到,公司随后也起诉要其返还每月已领取的养老保险费计3600元。法院同样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两起诉讼的结果表明,危卉应倒贴给公司480元,真乃“偷鸡不着蚀把米”。的确,《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擅自将款交给员工,自然必须承担相应责任。但不管怎样,公司只能承担一份费用,在其已被判令缴纳3120元养老保险赔偿金的情况下,危卉也就没了每月从公司获得300元养老保险费的根据。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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