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着公章并不一定就代表公司
2011-05-17   作者:李京华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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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到传统官印文化的影响,公司公章被赋予了特殊的意义,在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中,公章的作用往往被夸大。在某些股东看来,谁控制了公司的印把子,谁就控制了公司。
  然而,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的法官告诉记者,公司法上并没有特别规定公章的法律意义,也没有赋予公章具有排他性的代表公司的法律地位。钟情公章,进而牢牢地控制公章,很有可能是一场美丽的误会。
  案例一:原法定代表人利用公司公章起诉被驳回。
  杨先生与某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关于组建北京亮光电子公司的协议书,约定总经理由杨先生担任,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几年后,亮光集团作出免除杨先生亮光电子公司总经理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决定,并修改亮光电子公司的章程。因杨先生拒不交还亮光电子公司的公章,亮光集团起诉要求杨先生返还亮光电子公司的公章。法院作出判决:杨先生返还公司公章。
  杨先生则向法院提交了盖有亮光电子公司公章的起诉书,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亮光集团擅自修改的章程无效。起诉状仍写明亮光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先生。法院认为,虽然在本案的起诉书中加盖有亮光电子公司的公章,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提起本案诉讼系亮光电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杨先生无权代表亮光电子公司进行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二:法定代表人死亡后股东利用公司公章起诉被驳回。
  李先生、程先生出资设立百姓电器公司后,李先生、程先生、百姓电器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东方商贸公司,李先生、程先生、东方商贸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投资管理公司。之后,东方商贸公司与李先生经投资管理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东方商贸公司将投资管理公司中的8000万元股权转让给李先生,并进行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但李先生未将股权转让金8000万元给付东方商贸公司。
  2008年10月12日,担任东方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先生因病去世。李先生的股东资格由其妻吴女士继承,法院生效的判决确认对此已经确认,但东方商贸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股东登记,也没有依据公司章程推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
  程先生向法院提交了盖有东方商贸公司公章的起诉书,要求法院判决吴女士支付8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法院裁判:东方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先生去世后,其妻吴女士继承李先生在东方商贸公司的全部股份,为东方商贸公司股东。东方商贸公司的全体股东应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就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职权等事项作出决议,在东方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全体股东就上述公司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实际控制东方商贸公司公章、营业执照、财务账册的股东程先生不能以东方商贸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故东方商贸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法官告诉记者,上述两个案例中,原告起诉状以及授权委托书上盖的都是公司的公章,但应当注意,公司公章之所以广泛运用,更多的是基于证据法上的证明便利,而并非在现代公司制度中享有绝对的代表公司的地位。而且,公章与公司的真实意思,并非不可分离,故在诉讼中,应将盖章推定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此推定是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推翻的。
  在第二个案例中,原法定代表人李先生去世后,东方商贸公司实际上成为一人公司,李先生之妻吴女士继承了其股东资格,东方商贸公司的章程对此无例外规定,在东方商贸公司未变更工商登记时,公司也不能否定吴女士的股东地位,因为工商登记只是对外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东方商贸公司完整、真实意思表示的形成,需要股东程先生与吴女士通过股东会的形式作出,而不应由股东个人以公司名义对其他股东发起诉讼。
  因法定继承而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与公司的原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被破坏,公司已被工具化,股东之间的纠纷通过公司与股东的诉讼形式表现出来,不仅有违公司自治原则,也有滥用股东权利之嫌。故在公司未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轻率受理仅以公司公章形式提起的诉讼,有可能导致纠纷恶化,无助于矛盾解决,也有悖于司法权对公司治理的审慎介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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