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司法解释《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5月1日起施行。司法解释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为体现对生命的尊重与慎杀、少杀原则,我国设立了死刑缓期执行刑罚方式。但是在现实实际当中,尽管部分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并无重大立功表现,但是其家属也通过种种方式为其谋取不断减刑,结果导致不少实施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犯罪行为的罪犯,尽管被判处除死刑外最为严重的刑罚,但却在服刑若干年后即出狱获得自由。最高人民法院这次出台司法解释,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法院可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则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刑罚的威慑力。
不过,在几大门户网站上,不少网友提出,法院对重特大腐败案件罪犯作出死刑缓期执行判决时,也应当可以根据其犯罪情节等因素,对其决定限制减刑。
部分网友的这一建议并非不值得重视乃至采纳。但是,尽管腐败犯罪行为不存在人身危害性,但是部分重特大腐败案件涉案金额极其巨大,不少腐败官员还存在索贿等严重犯罪情节,所以社会危害性同样极其巨大。而这些社会危害性巨大的腐败犯罪人员,如果其在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之后,通过包括动用原有人脉资源以及行贿等手段不断获得减刑,在服刑若干年后就得以出狱,同样会削弱刑罚的威慑力,从而不利于在更大程度上减少与遏制重特大腐败案件的发生,也会对司法公正与社会公平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所以,对重特大腐败案件犯罪人员依据其犯罪情节限制减刑同样有其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