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让消费者有权保护自己
2011-04-23   作者:彭兴庭(博士生)  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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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切实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管的通知》,将严打包括非法添加行为在内的多种违法行为,并要求卫生部制定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国家标准。副总理李克强表示要以《食品安全法》为准绳,重典治乱,加大惩处力度。
  从染色馒头到双汇瘦肉精,不良商家再次突破诚信的底线。每当食品安全危机发生时,有法不依,监管失灵,就成了舆论鞑伐的重点。不过行政监管并非全部问题所在。
  其实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这主要借鉴英美法系中的严格责任制度,是一个民事法律原则。当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时,该产品的制造商或销售商的行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然而,通观我国的《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等,开宗明义强地调行政监管,强调食品质量认证和行业标准,对于消费者的诉权却着墨不多。
  首先,我国没有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的判决具有扩张力,效力及于遭受侵害所有受害人;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判决只对进行权利登记的受害人有效,诉讼期间未登记的,不适用判决结果。这使诉讼的威慑力大大降低。许多诉讼因此而无法进行,最终不了了之。食品安全问题涉及的消费者常高达数千人,甚至数万人,数十万人,做到人人登记是不可能的,而每个被侵害的人分别进行诉讼,也是不可能的。缺乏健全的集团诉讼制度不但打击了原告的积极性,同时也助长了食品违法生产厂家的气焰。
  其次,《食品安全法》中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威慑力不足。生命无价,一包毒奶粉、一个毒馒头就可能致命,然而,即使价款十倍,也只有数万元,甚至数十元,这种惩罚性赔偿有威慑力吗?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被誉为是“世界上最先进和最精致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其最根本的特点就是“处罚重”。据统计,美国所有产品责任案件的惩罚性赔偿的平均数额是62.5万美元,这是中国每件赔偿额的6600倍。对于涉及生命安全的食品卫生领域,天价赔偿更是司空见惯。2005年,美国法院认定默克公司生产的消炎镇痛药致原告死亡,就判决默克公司支付原告2400万美元补偿性赔偿和2.29亿美元惩罚性赔偿。
  食品监管,我们需要强大的行政法,同时也需要强大的私法、民商法。在食品安全法上,私力救济的弱小,往往意味着生命如草芥般低贱。应该怎样保护弱势群体?在我看来,消费者需要政府来保护他们,但他们更需要的,是政府创造条件,让他们有权利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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