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被冒领,储户不应担责
2011-03-28   作者:刘昌松(律师)  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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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行作为受害人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诉讼追回,而不能将损失转嫁给储户。
  江苏宿迁市民王斌把5万元现金存入银行,后来取出一部分,可当再去取钱时发现账户上13950元竟然不翼而飞,经查是被人从湖南一银行取走的。王斌认为银行未尽到义务,没有识别出伪造的存折,将银行告上法庭。一审法院支持王斌的诉请,判决银行照单全赔。但银行提起上诉。3月24日,宿迁市中院二审,认为王斌对自己存折密码保管不善,应承担次要责任;银行也未能证明已尽到全部的专业审查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双方对13950元被他人取走的损失责任按“四六开”承担,银行赔偿王斌8370元。(3月27日《扬子晚报》)
  近年来,“存款被冒领”的案件频繁发生,打官司的也不在少数,结果五花八门———银行全赔的有,银行承担主要责任的有,判储户承担主要责任的也有。人们不禁要问:适用的都是国家统一法律,差别咋这么大呢?
  毫无疑问,在这类案件中,储户和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之所以会出现如此不同的判决结果,症结在于《合同法》所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中,存款合同并未在列。
  既然存款合同只是一个“无名合同”,并未有直接适用的法律依据,各司法机关便根据自己的理解,有的适用《民法通则》,有的适用合同法,有的适用商业银行法,有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规章,出现如此悬殊的判决结果,毫不奇怪。
  笔者认为,宿迁一案,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有三:
  一,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规定”。不难发现,存款合同与借款合同最相类似,只不过是逆向的,储户相当于贷款人,银行相当于借款人。法律对借款合同的规定是,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作为借款人的银行没有把钱还给贷款人(储户)手中,而是还到了别人的手中,理所当然应当承担责任,即全部的返还存款。
  二,法院已经查明,本案乃有人在异地用伪造的存折将款取走,银行遭遇的是金融诈骗犯罪,被骗的是银行而不储户,银行作为受害人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的途径追回,而不能将损失转嫁给储户。
  三,银行是我国最具实力的市场主体,商业银行作为大型企业,不能简单指望靠储户设个几位数的密码来保证储户资金的安全,而应当通过尽可能完善的设备(如建立指纹识别系统),完善有关检查检验程序来规避风险;一旦出现了风险(毕竟是少数),银行也完全有实力来承担损失,而不应让储户来承担。
  当然,从根本上解决存款被冒领纠纷判决不统一的问题,还是有赖于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建议未来的民法典对存款风险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以维护法制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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