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有“恶意欠薪罪”还不够
2011-02-25   作者:杨涛  来源: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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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大常委会23日第三次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草案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京华时报》2月24日)
  与先前的《草案》相比,修改后的草案保留了“恶意欠薪罪”,新增了“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情形”,这表明,经过几次审议,“恶意欠薪罪”的讨论重点已从是否需要设立,逐渐转变为如何对这一罪名加以完善。这一罪名很可能将在最终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中设立。
  刑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不是特别严重危害社会且其他手段无法防范与惩治的行为,一般不宜设立为犯罪行为。欠薪本质上是违约行为,设立专门的罪名并不十分妥当,但目前社会上普通存在的恶意欠薪现象,极大地损害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引发了社会矛盾与不稳定。在特定时期,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比较大,立法上专门设立“恶意欠薪罪”以作为一种特定时期的应对措施,并无不妥,但希望“恶意欠薪罪”能毕其功于一役终结欠薪问题,恐怕不现实。
  譬如,“恶意欠薪罪”对于政府机关恶意欠薪行为的警戒意义并不明显。许多工程,“包工头”之所以欠农民工薪水,其实源头就在于这是一个政府工程,而政府欠“包工头”的钱。政府一旦有这类行为,算不算“恶意欠薪”?政府机关欠薪,政府劳动监察部门敢不敢责令他们支付呢?
  再一个,徒法不足以行。以我个人从事司法工作的经验,很难担保这一罪名制定出来后,就能迅速和全面地对欠薪的老板形成威慑力。例如“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在现行法律中也可以找到相应的罪名来惩治,比如“合同诈骗罪”、“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等,深圳市就曾公开对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频繁更改厂名、开具空头支票、虚假注资、私刻公章等欺骗手段,转移资产、关厂逃匿,恶意拖欠1200多名工人工资700余万元”的行为,公开采取刑事手段。也就是说,如果执法部门不注重运用现有法律手段来打击恶意欠薪者,即使有了“恶意欠薪罪”也是徒劳。
  所以,“恶意欠薪罪”是解决欠薪的起点而非终点,在增设“恶意欠薪罪”的同时,更需高度重视配套制度的建立,提高政府机关的执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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