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心虚假调解偷了你的财产
2011-02-22   作者:公磊 李京华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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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调解,对于许多百姓来说也许有点陌生,它是指诉讼双方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者恶意隐瞒相关事实,通过向法院起诉之后迅速达成调解的方式,骗取法院的调解文书,以达到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目的。近年来,随着生活中各种经济纠纷不断增加,虚假调解现象也随之日益增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表示,虚假调解不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全社会应共同防范、抵制虚假调解。

  案例

  刘某通过中介公司以总价17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宋某的一套房屋,并于2009年3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等相关文件。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宋某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35日内还清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并在刘某办妥批贷手续5日内办理房屋过户。刘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随后用银行贷款或自筹资金补齐剩余价款。双方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对房屋办理了网签登记。之后,刘某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人民币34.8万元,并与宋某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刘某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
  此后,由于宋某没有履行房屋过户的义务,2010年5月,刘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宋某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宋某的代理人拿出法院2010年3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上写明宋某与案外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涉案房屋归张某所有,宋某应于2010年5月30日前协助张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宋某的代理人以此为由,主张一房不能二卖,因此不能与刘某办理过户。
  法院经过审查发现,2009年宋某与张某就同一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2010年1月张某就该房屋起诉宋某。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是将宋某名下的房屋归张某所有,宋某协助张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冯皓分析说,在本案中宋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与张某达成诉讼调解协议。宋某在与张某的诉讼过程中,只字未提与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该房屋已被刘某居住使用等事实,对法院恶意隐瞒事实,该调解协议属于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了第三方刘某的合法权益,导致一审法院做出错误的调解文书。因此,刘某申请再审,撤销宋某与张某的民事调解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冯皓说,虚假调解一般具有以下的特征:
  一、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假调解通常以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进行,参与虚假调解的当事人在诉讼之前经过精心策划,通过作虚假陈述、毁灭伪造证据、隐瞒真相等手段,使得他们起诉的案情表现为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骗取法院出具调解文书,从而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这种虚假调解是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效调解,应当依法再审。
  二、坑害对象多为亲属、朋友。目前发现的虚假调解多发生于婚姻、家庭、继承、房屋交易等领域,常表现为部分继承人欺骗法院,要求分割遗产,损害案外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是在离婚案件中,一方恶意与其亲属、子女诉讼之后调解,达到转移财产,损害离婚另一方应分割财产权等情况。
  三、损害双重权益,社会影响恶劣。虚假调解既对调解之外的第三人合法权益产生了损害,同时骗取法院的调解文书,对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性、公正性造成了冲击。这种双重危害,使民事诉讼这一保障社会安定的救济手段面临一定挑战。
  对于可能遇到虚假调解的情况,冯皓建议市民在日常生活中应该加强防范,尽力避免陷入虚假调解纠纷。
  例如,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后购买房屋,如果只登记在一方名下,一旦将发生离婚纠纷,单独登记的一方就可能与第三人达成低价买卖协议,损害未登记一方的利益。所以房产为婚后两人共有的,在房屋登记时应尽可能登记为两人。如果房产登记为一人,在与共有人存在产权争议时,应时刻注意争议房产的动向,未登记一方可以申请房屋产权异议登记,防止争议房产被他人串通,提前处理。
  此外,进行重大财产交易特别是不动产交易行为时,一定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和程序办理,不要图一时的小利,有意规避国家法律规定,最终可能造成自己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
  冯皓说,如果知道别人在法院打官司,诉争的标的与自己有关系,要尽快到法院申请参加到诉讼程序中,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假如双方当事人已经有诉讼结果,甚至他们已经通过诉讼达成调解协议,损害了您的利益,您也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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