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不应利用家庭伦理滥发信用卡
2011-01-28   作者:张一奇(上海律师)  来源:东方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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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一类新闻在近些年经常出现:一个年轻人经不住信用卡消费的诱惑,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持卡消费,到期账单没有能力支付。银行催款并警告追究其刑事责任,年轻人的父母虽然不情愿,但为了不让子女坐牢,还是把子女的账单还掉。于是子女继续疯狂持卡消费,父母继续无奈还款。
  父母对成年子女在法律上没有偿还其债务的义务。但实际上,有哪个家长眼看着自己的孩子坐牢而不去替他还债呢?这是中国家庭的伦理,而某些银行则是利用这一点,对这类没有实际还款能力的人放松信用卡使用的审核。
  2005年2月28日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五)》修改了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补充了关于恶意透支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将该犯罪活动主观故意通过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样的外显行为进行确定。这一刑法修正案在传统意义上的民事借贷关系中注入了国家意志,使得银行的借贷行为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保护。
  信用卡消费首先应当认定是一种民事主体间的借贷关系。它不同于自然人间的民间借贷和银行针对企业的贷款(姑且将这两者称为一般借贷)的主要原因在于信息获取方式和获取能力的不同。
  一般借贷在每一次借贷关系发生时,借贷双方有一个信息交换的过程,借贷双方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确定借贷形式,诸如贷款期限、利率、担保等等。同时在还款之前,贷款人有能力对借款人进行监督,一旦发觉其有可能丧失还款能力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但是在信用卡借贷关系中,这一种信息交换机制被信用卡申办时一次性的信息交换而取代。银行不会针对一般持卡人每一次的消费贷款进行审核,甚至不审核。
  但是信用卡消费模式迎合了以消费为导向的社会发展趋势,逐渐成为一种全新的商业模式。这种商业模式需要配合一次性交易信息调查的社会信用体系。而目前来说,我国的信用体系相对落后,至今没有完善的体制对民事违法者采取社会制约。但同时信用卡消费模式作为国家金融体系的一部分的地位已经不容忽视,能否保证银行在有限的交易信息的情况下,依然能够收回信用卡贷款,将影响到整个国家的金融体系建设。因此在这种体制性问题的情况下,将恶意透支确定为《刑法》上的一种犯罪行为,进而在国家强制力层面上进行制约,确实有其经济学上和社会学上的意义。
  问题在于,把恶意透支确定为犯罪行为的初衷,是为了弥补消费借贷所产生的信息失衡。一旦银行知晓持卡人没有还款能力,还任意其使用信用卡时,就不存在信息失衡的问题了,也就丧失了《刑法》对其进行特别保护的前提。立法者应当基于信用卡消费对消费心理、消费行为在社会学意义上的改变,加强信用卡监管。银行也有义务在获取了持卡人真实经济来源时,限制或停止其信用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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