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金融管理局18日以销售投资产品不当为由,宣布对英国巴克莱银行处以770万英镑(约合1230万美元)罚款,要求这家银行赔偿投资者损失。英国金融管理局认为,2006年7月至2008年11月,巴克莱银行向超过1.2万名投资者销售两只基金时存在“一系列不当行为”,包括“未能确保销售人员得到相应培训,以(向投资者)解释投资基金所蕴含的风险”,“同时,巴克莱银行在较早发现问题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 如此的监管机关立场对我国理财产品的监管,有着相当的借鉴和启示价值。 首先以市场监管角度看,不难看出,英国金融管理局之所以要对巴克莱银行作出如此严厉的处罚,是因为银行存在“一系列不当行为”,其中一是,银行没能确保销售人员得到相应培训以向投资者解释基金风险。二是,在较早发现问题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换句话也就是说,只要银行在推销理财产品时,没有将风险向投资者作出充分解释,或在发现产品存在问题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在英国监管当局看来就是银行有错,并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过错与赔偿责任。显而易见,充分、透明的市场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与风险揭示,及其产品风险的后续有效管理,理应成为理财产品销售方必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关的后果。而这,对国内市场的理财产品监管来说,无疑有着一定的借鉴和启示含意。 其次以“卖者有责”角度看,同样从这次巴克莱银行被罚案中可以看出,与国内理财产品相对比较强调“买责自负”原则相比,英国金融管理局更加强调的是“卖者有责”的原则。而其中道理说来也很简单,因为与投资者相比,作为卖者的银行,无论在产品信息与专业知识上,可以说永远是占有市场优势的强者。所以突出“卖者有责”原则,并同时对“买者”——投资者,给予相应的倾斜性保护,在某种程度上不仅可以对“卖者”所可能会有的过度逐利行为形成约束,而且还有利于市场理财产品交易活动公平开展。而这无疑也是巴克莱银行被罚案中,对国内市场监管有着启示价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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