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树判决”并非一定要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现。 因盗伐林木100余棵,广东惠州农民陈伟良和曾必强被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4年。然而,二审的判决“出人意料”:改判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更“出奇”的是,被告人还须义务造林10亩。(1月9日《京华时报》) 本应坐牢服刑的盗林犯,何以获得法律的“仁慈”?有专家解释称,“这种处理方式来自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不过,舆论对此则存争议。 “种树判决”,早已有之。2002年,古蔺县70岁老农黎伯伦不慎失火烧毁了457.7亩林地。后古蔺县检察院在全国首次创造性地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县法院后以失火罪判处黎伯伦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判处其补种林木,恢复457.7亩林地。同一年,湖南省临武县法院判处滥伐林木的被告人王双英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要求王在缓刑期内要植树3024株,成活率要求在95%以上。 若单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来看“种树判决”,我想反对者可能极少。问题在于,这一“司法创新”合法吗? 中国是个成文法国家,在刑事审判中,不但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也坚守“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亦即,不允许法官超越刑法规定去私设处罚。在刑事审判中对被告人处以“种树”的惩罚,欠缺法律依据。 当然,笔者不反对司法的人性化,但有必要提醒一下,“恢复性司法”的贯彻应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进行。“种树判决”并非一定要违背“罪刑法定”原则。8年前古蔺县法院的那宗“种树判决”,虽然没有高举“恢复性司法”之旗,但也在判决上实现了刑法的谦抑。 如前所述,古蔺县法院的“种树判决”并非刑事裁判的内容,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而对比最近惠州的个案,我们看不出这宗盗伐林木案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存在。若非报道的疏漏,那么,在一宗上诉的刑事案件中,以刑事裁决的方式将“种树”作为现行法之外的“刑罚”方式,就与“罪刑法定”发生了背离。 尽管人可能会将“种树”视为被告人获“缓刑”的条件,而非一种独立的“刑罚”,但这种“附条件”同样欠缺法律依据。定罪量刑是对被告人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的评价,而非对被告人今后一定行为的评价。“种树”发生在判决之后,岂能作为“缓刑”的前提条件?且不说事后的监管是个现实的难题,就在法理依据上也无逻辑可循。 以“种树”行为而论,这接近于民事赔偿中“恢复原状”,理应在民事诉讼中得以体现。放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合法的司法管道不用,而非要在刑事裁判中寻求“创新”,这就有点为“创新”而“创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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