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垄断是反垄断重点
2011-01-06   作者:王莹(上海,学者)  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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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国家发改委对外发布了《反价格垄断规定》,明确禁止了八种价格垄断协议。规定指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规定。”国家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司长许昆林也对此作出解释,指出水、电、气等政府定价的商品不在监管范围之内,价格水平的细节裁量需要多方面综合考虑。
  在2009年9月份发改委公布征求意见稿时,就曾出现过“一边倒”的担忧:石油、电信、铁路、邮政、供电等行业,是否会超越反价格垄断法规之上,成为“刀枪不入”的特殊行业。而人们的种种担忧和思考,反映出公众期待与生活密切相关的水、电、气、成品油等商品的价格,也能够进入法律的调节范畴,从更深层次来说,折射出了公众对反垄断的深切期许。
  反垄断是管制经济学中的一大难题,如何准确界定垄断实属不易。若过于苛刻,不利于发展规模经济,容易打击企业实施技术创新与品牌构建的长期战略;若过于宽松,则会出现扰乱市场 、阻碍发展等种种问题。
  如果说两年多以前开始实施的《反垄断法》确立了反垄断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那么最新颁布的反价格垄断新规,则主要针对市场调节价,是对企业、对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管。
  在现实中,一些企业、经销商并不纯粹是孤立、自发的各自为战,在经营过程中也常常会出现企业试图通过行业或者组织开会来达成某种价格协议的现象。但实际上,在很多竞争激烈的行业,例如快速消费品行业,这种协议很难形成长久约束,以曾经轰轰烈烈进行多次的方便面集体涨价为例,往往不出3个月价格联盟就会自动瓦解。当然,通过法律规定明确市场主体开展价格竞争应遵守的行为准则,有助于让经营者形成明确的法律预期,减少违规之举。
  公平的价格、清晰合理的成本,原本就是竞争的产物,在缺乏甚至没有竞争的垄断背景下,价格的形成机制就难以说清。在一定意义上说,价格垄断只是其他垄断行为的结果。在中国,大部分垄断行为都是行业性垄断,归根结底是由行政力量赋予的。很多政府和组织的垄断地位是根深蒂固,与部门利益紧密结合,如果不能斩断垄断者之间的利益链条、推进利益结构的调整和分配,仅凭加强对企业层面的规制,其实是不够的、也很难达到理想的反垄断效果。
  另外,规定虽然要求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规定禁止的各类价格垄断行为,却并没有把部分政府定价的产品,规范进价格垄断的监管范畴。这意味着,规定约束了其他行政机关的与价格相关的行为,但没有强调对反垄断执行主体自身的权力约束。
  这给了执法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反价格垄断也就难以彻底。换言之,反垄断价格,其本质上是要求反垄断本身。若要达到理想的反垄断效果,就必须从源头上遏制和避免垄断的形成——从降低准入门槛、推动市场开放、促进自由竞争的源头,减少和消弭垄断滋生的土壤和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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