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1日上午,正在北京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开始分组审议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达列力汗·马米汗在分组审议发言时说,草案第37条第1款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有代表性的非物质遗产项目含义不够明确,因为一些消极的项目在有些地方也有一定代表性,但这不能支持,更不能鼓励;现在社会上已出现不少不良现象,例如:现在一些古迹、古墓的商业性开发就产生了一些不良影响,因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要防止过度商业化”。
而在这次审议中,凸显五大热点。
第一次审议的草案规定:“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这句表述引起了不小关注。
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提出,对应予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进一步限定为“属于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化部研究,也提出了相似的建议。
而李连宁委员表示,“这样修改比较好”,但“还不够”。在他看来,任何非物质文化遗产能成为“遗产”,必有一定的历史价值或者文化价值,甚至连糟粕——比如清朝的大辫子、历史上的裹脚,都有一定的历史价值。因此,建议再增加两个字“重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做必要的区分。
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一些地方提出,一些民族、边远、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费不足,国家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扶持。
达列力汗·马米汗提出,草案第6条第2款,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后,建议加上“在经费支持上应当给予倾斜和特殊的支持”。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对于做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十分必要,应该在总则中体现。
而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化部研究,还建议在总则中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
草案规定了“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陈斯喜委员在分组审议中表示,规定出发点很好,但“太虚”,“比如,如何鼓励和支持,没有具体措施”。他建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自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一次审议的草案规定: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与境外组织合作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报经省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有常委会委员和一些地方提出异议:规定没有明确境外组织和个人是否可以单独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目前境外组织和个人来华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情况时有发生,应从法律制度上予以规范。
白克明委员就认为,现在的表述给人印象是对境外组织要求严,对个人要求宽。“规定是否会造成法律漏洞?”
唐天标委员也认为,规定没有对调查的结果有要求,“这容易出问题”。他说,从历史上看,我们珍贵文物被盗到国外,很多都是外国人个人干的。因此,建议境外个人应在调查结束后向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调查实物图片和资料复本。
第一次审议的草案规定,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区市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草案规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的四项义务:继续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
部分常委会委员和一些地方提出,为了督促传承人更好地履行传承义务,有必要增加规定其不履行传承义务的退出机制。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同全国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化部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款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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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存在五大问题:“非遗”保护工作形势严峻;大量文化资源流往国外;保护经费不足;机构不健全,专业人员缺乏;过度商业化现象突出。许多传统技艺濒临人亡艺绝,大量珍贵实物遭到毁弃,急需通过立法明确有关制度,加强和完善“非遗”保护、保存工作。
□ 2004年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后,中国将“非遗”保护上升到法律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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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草案于今年8月被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对“非遗”给出了明确界定,包括:传统口头文学及其语言载体,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和曲艺、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传统体育、游艺和杂技以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