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早该走出“刑不及官”误区
2010-12-22   作者:于骞  来源: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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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二审的刑法修正案草案特别单列食品安全渎职罪,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这将是中国刑法的一个重大修改,引起了舆论的广泛瞩目。
  从前些年的苏丹红调料、有毒大米、劣质奶粉到近两年的三聚氰胺、植物奶油、树胶冒充蜂胶,频频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强烈刺激着国人的神经。不法奸商为牟取暴利,在食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各个环节,或偷工减料降低质量标准,或加入有毒有害的劣质原料、添加剂,给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带来巨大危害,并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这些行为是典型的谋财害命,有关人员自当被追究刑责,受到法律的严惩。然而,回顾近年来各地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一些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尽管涉嫌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却罕见被追究刑事责任。食品安全究责“刑不及官”,对于保证食品安全和保障消费者权益,是一个重大的缺陷和隐患。
  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例,从三鹿集团原董事长、原副总经理等企业管理人员,到劣质奶生产者、奶贩、试剂店店主、送奶司机等人,分别以生产、销售劣质产品罪,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被判处有期徒刑、死缓直至死刑。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从时任国家质检总局局长、农业部总经济师、石家庄市委书记、市长,到石家庄市畜牧、食药监、质监等相关部门的官员,尽管有的引咎辞职,有的辞职或被免职,有的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却并无一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实际上,在“三鹿奶粉事件”中,有关部门官员监管不严、应对不力,而且以“维稳”等似是而非的说辞为由,对已经发生并不断扩大的疫情隐瞒不报,对于劣质奶粉流入市场以及事态进一步恶化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按照现行刑法,已经可以按渎职罪的条款予以惩处。如果说渎职罪的条款还比较宽泛,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三鹿奶粉事件”中有关官员涉嫌“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 已经达到了《规定》中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条件,检察机关也应当按滥用职权罪立案。但是,最终无一名官员以滥用职权罪受到追究。
  现在,刑法修正案如果获得通过,食品安全渎职罪如果在《渎职罪》一章中成为一个单列的罪名,将为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追究监管部门官员的刑事责任,也为公众监督食品安全事件的究责处理,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个明文载于刑法的罪名,将比最高检的《规定》更加权威,更具威慑力,在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时候,有关方面和司法机关再也难以对刑法中的“食品安全渎职罪”置若罔闻,难以像以前那样得心应手地对有关官员“高高举起,轻轻放下”了。
  刑法专门增设“食品安全渎职罪”,使食品安全究责走出“刑不及官”的误区,从根本上讲,是为了加大对食品安全事故中涉案官员的惩处力度,给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官员施加更大的压力,并通过他们将这种压力传导到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各个环节,从源头和过程上保证食品的安全生产和规范流通。监管部门官员只有切实感受到巨大的压力,他们才能增强履行监管职责的动力,才能通过严格高效、艰苦细致的工作,为食品安全提供坚实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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