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意见二稿:司法裁决不该大撤退
2010-12-17   作者:李凤章(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东方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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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1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次公开征求意见稿)》全文,再度就“新拆迁条例”立法征求公众意见。
  与第一稿相比,第二稿一个重要的变化是:第一稿第28条曾规定了行政强拆和司法强拆的并存,而本稿则在25条仅保留了司法强拆。此举被媒体解读为“取消行政强拆”。但是,第二稿在删除行政强拆的同时,也删除了对征收决定的司法裁决。第一稿第15条曾规定,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就是否征收进行裁决。而这一救济在第二稿中却被取消。第二稿第25条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这里必须注意,不服征收决定和不服补偿决定,是两个根本不同的问题。前者涉及到的,是该不该征收的问题。后者则是在征收决定生效基础上,仅仅对补偿的数额和方式可以请求救济,如果没有对不服征收决定的司法救济,单纯补偿方面的救济是没有意义的。如果一个人不能抗拒被征收的命运,他所能争执的只是卖个好价钱,那无论如何,仍逃脱不了“被”字的命运。
  实际上,征收矛盾的核心并非补偿过低,而是征收太多太滥,因此需要严格控制。一些城市,由于拆迁补偿时既考虑房屋价值,又考虑居住者的户口数,补偿的数额并不低,但纠纷仍然层出不穷。可见,拆迁矛盾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权的滥用。通过司法裁决,控制征收中的行政决定权,变征收的任意与狂飙为理性与审慎,因此就成为制度改进的关键。这一点,是完善补偿机制所无法代替的。正是在这一点上,征收决定的司法裁决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一,征收决定的司法裁决可以有效地督促行政机关减少不必要的征收。在西方发达国家,如果政府需用土地,其必须首先向房屋所有权人购买,如果协议购买成功,就不必动用征收程序,从而避免了征收的行政成本。只有当事人无法达成交易时,政府才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向法院申请土地征收裁决,由法院决定是否进行征收。并非所有的公共用地都要征收,更不是行政机关自己想征就征。我国虽无法实现由法院决定征收,但至少也应该让法院保持一定的司法审查权。
  其二,司法裁决赋予了被征收人博弈的权利,为货币补偿的讨价还价奠定了基础。房屋的价值,无论如何评估,都是一个市场的虚拟交易价格,并不是被征收的房屋真的就被交易了。如果房屋所有权人没有权利对抗征收本身,他在和征收者的博弈中就难逃虚弱的宿命。
  其三,房屋补偿无法涵盖全部的价值,需要司法裁决加以综合考虑。房屋本身不仅代表着金钱,还可能凝聚着历史和传承的感情,房屋所有权人对老屋的眷恋,对传统生活方式的依赖,这不是单纯的房屋价值评估就可以涵盖得了的。尤其是对于那些旧屋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不享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来说,房屋的市场价格或许不大,但是,此处的土地却有着巨大的升值空间,由于征收补偿不考虑土地使用权,片面强调房屋的补偿,显然不会令房屋所有权人满足。所有这些因素,都无法通过完善补偿机制而实现,需要司法裁决从征收源头上加以控制。
  正因此,强调被征收人在不服征收决定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在听取双方质证的基础上做出征收裁决,就可以有效地防范不法征收,化解矛盾。如果说,第一稿中规定的需要被征收人多数同意,因难以操作且有多数人暴政之嫌而被取消尚可理解,那么,同样在第一稿中被强调的征收决定的司法裁决也被删除,就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了。它剥夺了法院司法审查的权力,却把实施强拆的艰巨任务扔给了法院。
  当然,相对于现有做法,司法强拆显然是一大进步,它避免了目前开发商雇佣黑恶势力拆迁等种种恶习,但是,如果行政机关仍然可以独揽征收的决定大权,如果民众继续被排斥在决定之外,如果行政机关仍然可以任意做出征收决定而法院不容置喙,单纯执行主体的转移并不能改变行政强拆的性质。在现有司法难以独立的背景下,所导致的结果或许只是,更多的法警被投入城市建设的拆迁中,更多的怨气被从黑社会性质的拆迁公司手里投射到法院和法官身上。
  如果说,过去法院还可以在征收拆迁的冲突中置身事外,这一次,法院却实实在在地要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埋单。倘如此,恐怕旧弊未除,我们的司法公信力将再次面临严峻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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