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6日下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平顶山9·8矿难”案中的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原矿长李新军等被告人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五名被告人分别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等罪名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有期徒刑等刑罚。据了解,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矿难犯罪嫌疑人,在全国开了先河。 从应然的层面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新罪,而是在刑法上早已有之。现在由平顶山法院开此适法的先河,也反证了一个让人无法乐观的事实:早先的矿难中,即便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种种行为,也被人为放纵了。 从实然的层面看,我们又得为平顶山法院喝彩。毕竟,适用此罪名已经是“开了先河”。在社会中被广为信奉的潜规则中,有一条就是“枪打出头鸟”。当其他法院都不这么判,某一家法院却抢了先,这就意味着它脱离了“集体”,并置其他有条件也有义务适用此一罪名的法院于“不义”。有罪,还是无罪;此罪,还是彼罪,在法律同一和事实雷同的情况下,通常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应判未判,有法而不依,执法而不严,这样的潜规则大行其道,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堪称“司法矿难”。 事实上,可能存在的犯罪黑数还远不止因“矿难”而引发的这些个案。平顶山法院之所以有此“先河”,并非司法制度的自身调适,而是客观需要和形势所逼。在2009年9月5日的这场矿难中,伤亡数字包括:76人死亡、2人重伤、4人轻伤、9人轻微伤。也许正是因为有如此之大的惨痛伤亡,以及舆论不顾“审丑疲劳”的持续关注,才使得法院不得不考虑开此“先河”。如果矿难导致的伤亡数并没有这么触目惊心,还会有今日的“先河”吗? 我们没法假设,但却可以、也应该一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究竟应该是“结果犯”,还是“危险犯”?依法裁判,不枉不纵,是对所有刑事案件的要求,也是对所有法官的要求。 先从法条上来分析,刑法第114条明确,“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说明,只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存在,不管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罪名都成立了。至于造成多少人员伤亡,这只对量刑有意义,而无碍罪名的认定。 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刑法规制上,我们徒有立法而鲜有执法。究其原因,当然不是之前的刑罚不够严厉,而是我们的执法者和司法者总是倾向于将这样一个显然应归属于“危险犯”的罪名,在事实上当作“结果犯”来处理了。即是从已经造成的严重后果推导“恶劣的情节”,将“犯罪后果”视为刑法究责的一大要件和前置条件了。当我们的刑法条款总在矿难发生之后才被想起应予适用时,我们如何能期望这样的法条能够“预防”和“遏制”矿难及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 与事故之后对责任的“秋后算账”相较,将事故扼杀于摇篮之中显然更具意义且更应被践行。这才是立法精神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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