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发手机短信广告是侵权
2010-11-09   作者:方园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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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6月1日起,某移动公司下属10086服务平台,以免费手机短信的方式,每天向自己的手机用户发送短信,称:为协助您使用GPRS业务,公司将自动向您下发自动配置信息。请留意手机提示并确认,同时将CQMC设为默认配置,本信息及配置过程免费。
  由于孙某无意中开通了GPRS上网业务,后多次向公司及10086服务台投诉,要求取消向其发送有上述内容的短信。10086服务台或称是系统自动下发,或称已停止发送,但该平台仍每天向孙某发送短信。孙某遂要求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因遭公司拒绝而成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之举确已构成侵权,遂判令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但驳回了孙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首先,孙某有权要求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这就明确消费者的整个消费过程都必须是自愿消费、自由选择,即使是免费消费或服务项目亦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而强行赠送。鉴于公司与手机用户之间,同样属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自然也就必须执行该规定。
  可本案公司在孙某多次明确表示因其信息广告扰乱其正常生活秩序,而要求公司停止发送后,却一再持续发送,已经严重违背了孙某意愿,侵犯了孙某就消费与否的自主决定权。孙某因而可以要求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乃至赔偿由此造成的物质损失。
  其次,孙某无权要求公司赔偿精神损失。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而公司的侵权行为虽给孙某带来了一定精神损害,但并不能说造成了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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