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征用的地方规定何以引发大面积过敏
2010-10-08   作者:蔡方华  来源:北京青年报
 
  一则不大的新闻引起很强烈的反响,这样的事情并不少见。最近,四川省拟立法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在应对突发事件时可征用私人财产,舆论一时间恶评如潮。不少人认为,这样的地方立法有可能为地方政府的暴力拆迁提供不适当的依据。
  四川省公布的“突发事件应对办法”送审草案的表述是,县级以上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必要时可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财产征用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署名备查,征收组应当有公证人员参加。从法理角度而言,这样的规定其实并不违犯上位法的有关要求。
  一般而言,各国宪法都会授予政府在必要时征用私人财产的权力。我国宪法同样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7年11月开始施行的《突发事件应对法》也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但事后应予以返还或给予补偿。四川省的相关规定可以视为在现行法律依据下所制定的地方性实施办法,因此并没有什么突兀之处。
  值得思考的是,依据上位法所制定的地方实施细则却引起强烈意见反弹,这其中原因何在呢?一般人对有关征用的法律规定并不熟悉,一旦遇到地方政府出台财产征用的规定时,很自然地表现出反感和担忧的情绪,这是不难理解的。但更深的社会背景是,私人财产征用很容易触及一个痛处,那就是在发展经济名义下对土地和房屋的强制征用和拆迁。现实中一再发生的悲剧性案例让人们意识到,“公共利益”和“突发事件”的法定内涵,很容易就被地方政府所突破,法律所做的一般性规定往往成为地方政府追求最大化利益和侵害公民权利的依据。在强大的地方政府权力面前,私人财产权虽然受到宪法和物权法的保护,却仍然难以摆脱孱弱窘迫之境,无疑是人们不得不正视的现实。在这样的语境中,人们对四川省的征用规定表现得过敏,实在不是什么意外的事。
  私人财产保护是一般性原则,对私人财产的征收和征用是特殊情形,这是不难了解的。为了维护公民和政府、私人财产权和政府征用权的平衡,法律理应对私人财产征用进行严格的规定,这也是法律调节社会关系的应有之义。所谓严格规定,大概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对征用的必要性进行严密而公平的限定,尤其要对“公共利益”和“突发事件”这样的前提要件做详细说明;二是对财产征用制定正当的行政程序,防止公共权力失范。恰恰是在这样两个环节,我们的立法和行政实践表现出一定的欠缺。尤其是,由于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征收征用法律,对财产征用的程序性要求就表现得宽泛和随意,行政权受到的约束不够,财产权也由于不具备操作性而经常陷入窘困。
  地方政府在依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时,最需要做的事情不是复述上位法的一般性规定,而是确定有利于协调社会关系、强化私人财产保护的具体程序规则。最应避免的,则是对上位法的随意解释和突破。虽然征用都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在《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关于财产征用的条款并没有涉及“强制”等字眼,四川省的应对办法却规定了“强制征用”的情形,这无疑会加剧人们的担心。
  财产征用尤其是不动产的征用,乃是一个社会的重大和复杂课题,需要在立法、司法等方面不断完善,并由此在社会层面逐步达成某种共识。地方立法一旦涉及私人财产征用问题,不但应该审慎而严密,更以恪守宪法和其他法律对私人财产保护的原则性规定,确保不引发不必要的舆论阻力。更重要的是,只有在行政和司法实践中不断保护和强化公民的权利意识,人们才不会在正当的法律规定面前表现得太过脆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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