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鉴“污染者处罚原则”治理环境污染
2010-10-08   作者:安徽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  来源:人民日报
 
  解决好环境污染问题,是实现科学发展、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在这方面,我们需要积极借鉴国际经验,以尽可能小的社会成本取得更好的效果。对于污染产生的环境外部性问题,庇古最早提出了排污收费或“庇古税”的解决办法,其特点是由政府对微观经济主体进行调控,通过收费、补偿、征税等方式来矫正价格,使污染者付费或被污染者得到补偿,实现资源的最佳配置。然而在实际运作中,污染减排的税费表面上由排污者承担,实际上企业可以通过压低原料价格或提高商品价格等方式向前、向后转嫁费用,造成实际上的消费者负担,导致受害者成为“双重支付者”。日本在上世纪50—70年代发生和处理水俣病的过程中,总结出了“污染者处罚原则”:首先,认定污染者有罪,必须对其进行处罚;其次,严格追究加害者的责任,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复原。我们在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时,可以借鉴这一原则。
  明晰责任,严厉处罚。产生有碍健康及生活环境之物质者,理应对这些物质造成的必然结果承担责任。首先,应在法理上认定污染且造成损害者有罪。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次,对责任进行明确的界定,以便进行科学合理的处罚、救济、补偿和复原。
  救济补偿,保障复原。日本通过制定实施相关法律,对污染受害者进行救济和复原。我国也应明确对污染受害者须进行合理的补偿、复原,主要包括:恢复原状,使受害者健康、自然环境等恢复到受害前的状态;实施永久性救济,只要受害者活着,就不能免除加害者的责任;实施综合性救济,对于受害者不仅要支付其生活费、赡养费和康复费,而且要提供工作、医疗、福利等相应的社会保障;救济受害者的内容和方法应尊重受害者的意愿,救济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信息公开,舆论监督。污染信息的分布是不均衡的,它与外部性相互作用,就会产生交易费用、不完全契约和委托—代理问题,进而带来事前的逆向选择与事后的道德风险问题。解决这个问题,必须推进信息公开。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推进和监督各类企业尤其是上市公司公开环境信息。还可公布各级地方政府节能减排的任务指标和责任人,加强社会监督。政府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提高社会公众或消费者信息知晓度的方法之一,是规范生产过程和产品的技术标准以及监测、认证、标识体系,规定产品须明示标签(如电器的能效标签、农产品的生态安全标签等)。同时,加强媒体的舆论监督,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居民参与,分权自治。环境政策一般是与企业的利益原则相悖的,因而不可能自动实现。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制度就像皮球一样,如果没有居民和舆论的“空气”支撑,最终将会瘪下去。日本在解决环境问题的过程中,居民和新闻媒体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可以多渠道、多方式扩大群众参与环境治理的途径,发挥人大、工会、社区、社团等的监督作用。为了提高群众参与的能力,需要加强节能减排知识、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与普及。同时,为了避免环境“政策失灵”,需要建立分权、参与和自治系统。政府有责任防止居民的环境权受到侵害,一旦出现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应该立即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居民有权预防和制止企业的污染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这样,在污染问题尚处于萌芽状态时,通过民众合理、合法的参与,就可以较早地促进问题的解决,避免发生环境污染及其所引发的公共事件。
  (执笔:曾凡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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