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劳动者追讨加班费的上策
2010-09-16   作者:李星文  来源:北京青年报
 
  日前,最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称,对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加班费案件,劳动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按照最高院新闻发言人的说法,这个司法解释的调研论证、起草修改、征求意见直到讨论通过,前后花了两年半时间。从中不难看出最高院审判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持相当审慎的态度,以及其中某些问题比如加班费问题的复杂和纠结。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总体原则,要求劳动者在主张加班费时,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这就要求劳动者在加班时有意识地保存相关证据,一旦产生关于加班费的纠纷就能派上用场。这也有利于遏制那些并没有加班但以加班为名讹诈用人单位的不法行为。
  按照人们通常的理解,劳动者的个体在用人单位的集体面前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以加班为名讹诈用人单位的情况并不多见,反倒是经常有劳动者因为缺乏证据而无法讨回应得的加班报酬。因而,司法解释不应该过分呵护用人单位,而应对劳动者的实际困难有所关照。事实上,最高院并非没有考虑到这一节。最高院发言人说:在类似案件中,一般劳动者举证都比较困难,用人单位一般不会自觉拿出证据。“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这一法条就是用法律手段督促用人单位拿出事实证据,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这一法条等于是部分地采行了“举证责任倒置”,一定程度上为弱势的劳动者提供了法律武器。不过这一法条仍然有其局限性:劳动者如何知道用人单位有没有掌握他们加班的证据?就算知道了,又如何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了这种证据?从极其绕口的法律行文就可以判定,借助这一法条维权是相当费劲的。公允地说,劳动者“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证据”,恐怕不比劳动者自己提供加班证据更容易。所以,这一法条的实际作用恐怕主要是遏制“个别劳动者刻意刁难用人单位的行为”,而其能否有力地帮助劳动者维权,暂时要打上一个问号。
  从以往的关于加班费的维权实例来看,劳动者就此与用工单位对簿公堂的并不多见,一方面是劳动者往往不想因有限的加班费惹用工单位的不快,丢掉整个工作,所以忍气吞声;另一方面是即使劳动者下定了讨还公道的决心,如果举证的难度太高、维权的成本太大,他们也会知难而退。现在,新的司法解释重新调整了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举证责任,这些规定究竟会产生什么样的司法效应,还有待于进一步的观察。
  实际上,提起诉讼往往是劳动者破釜沉舟的最后一招,他们不到万不得已不会选择这条道路。那么,除此而外还有没有其他办法讨回加班费?办法还是有的,但需要政府部门的大力协助或者工会组织的充分发力。当用工单位支付加班费缺斤短两甚至不支付加班费时,劳动者可以向劳动部门求助,如果劳动部门能够出手查处用工单位的不法行为,并且不外泄求助者的信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可以得到保障,并且不用担心打击报复。另一条维权之路有赖于相对独立的工会组织在各用工单位中建立起来,一旦发生少发或不发加班费的事情,工会组织就可以挺起腰杆与用工单位交涉谈判,直到帮助劳动者讨回加班费。
  总的来说,劳动者无论是提起法律诉讼,还是向行政部门投诉,抑或是求助于工会组织,都有维权成功的可能性,也都可能在种种掣肘和不作为面前败下阵来。重要的是,不能因为有困难而放弃维权,维权环境毕竟是在不断改善,只要敢于主张权益的人越来越多,劳动争议的系列问题就能得到根本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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