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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8-05 作者:舒圣祥/会计师 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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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罚款数额的幅度范围,深圳的地方性法规就不应任意突破。 8月1日,深圳正式实施《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条例对诸多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加重。深圳市交警局当天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查处涉牌涉证违法的“天眼06”的专项整治行动,一名司机因变造车牌被罚款5万元,记12分,还将被依法拘留15日,而新条例实施前,变造号牌的罚款仅为1500元。 面对重罚举措,网上泛滥着叫好之声。这反映了一些人对良好交通秩序的期盼,对交通违法行为的痛恨。然而,笔者仍然怀疑重罚措施的有效性。 “钓鱼执法”的真实经历告诉人们,只要惩治交通违法行为的重罚与执法单位存在利益勾连,重罚就可能异化成为自身利益服务的手段。深圳要成为“全国交通管理最严格的城市”,需要的不只是对交通违法行为的重罚,更需要公正而严格的执法;动辄成千上万元的重罚,对执法单位的公正执法本身,就是极具诱惑力的考验。首先是能否公正执法一视同仁,然后是会否滋生私下现金交易,还有会否出现运动式执法以及为罚款而设套执法,诸如此类。 去年全国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会议上,公安部部长孟建柱特别指出,要正确处理教育与处罚的关系,进一步加大教育、警告处罚的力度,减少罚款处罚的数量,真正把纠正违法行为,变成服务群众、赢得群众的具体实践。显然,深圳强势通过重罚手段管理交通,与此精神存在冲突。 更重要的是,深圳对交通违法行为的重罚,突破《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上限如此之多,存在着违法嫌疑。《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既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罚款数额的幅度范围,深圳的地方性法规就不应任意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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