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莉是一家公司的经理。由于公司创办不久,加之广告宣传力度不够,致使公司虽创办5年,但名气一直不大。 2009年5月,李莉偶尔看见一著名影视明星与当地名人郭琳的合影,遂突发奇想:用电脑技术将照片上郭琳头部影像移除,躯体部分影像保留,然后更换成自己的头部影像,形成了自己与明星的“合影”照片,再将之用作公司广告。于是乎,从2009年6月初起,含有李莉与明星“合影”照片的公司广告,铺天盖地地发布了。 看着很快带来的效益,公司还没高兴多久,郭琳便找上门了。面对郭琳的责问,公司没有否认并当即向郭琳道歉。可对郭琳要求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的要求,公司却认为不能接受。理由是公司仅仅借用了郭琳躯干部分的影像,而该部分影像具有普遍性,除知情人外,没人知道是郭琳的。双方因而成讼。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肖像享有的拥有、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肖像的主要、基本内容虽是面部容貌,即它使人能够通过真实形象、特征,轻易、简便地与他人加以区分,但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并不局限于五官,人的躯体也在肖像权的保护之列。本案中,公司利用电脑拼接后的李莉与明星合影做广告,虽仅使用了郭琳躯干影像,但同样侵犯了郭琳的肖像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官点评】
毋庸置疑,公司的行为确已侵犯明星的肖像权。就本案而言,法院认为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与之对照,本案有两点是明显吻合的:一是公司已用作商业广告;二是公司用作商业广告的目的是为了营利。 本案的关键在于:郭琳的躯干是否属肖像的范围。 肖像是指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艺术形式在客观上的再现,它反映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可以是一般的照片、画像,也可以是其他艺术形式的再现。由于能够确定一个人“真实形象和特征”的,不仅仅是头部,也就表明其他能够确定一个人“真实形象和特征”的,同样可以成为肖像。由于知道郭琳与明星合影者并非个别,该合影照片也并非仅仅储存在郭琳自己的相册,知情人一看便明白照片中李莉的躯干实际上是郭琳的,继而想到郭琳,即知情人能从中确定郭琳的形象和特征。同时,有些人要么会对究竟是谁与明星合了影、谁在沽名钓誉产生合理怀疑,要么会认为郭琳得了什么好处才可能如此“谦让”等,从而对郭琳的社会评价产生一定的质疑与伤害。 从其他方面上看,照样表明公司侵犯了郭琳乃至明星肖像权的内容,即肖像的制作权、肖像的使用权、维护肖像的完整权: 1、肖像的制作权。该权包括郭琳和明星是否制作的决定权,以及以何种形式制作的选择权。而公司却在郭琳、明星未作决定、未作选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成商业广告形象。 2、肖像的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的权利,允许他人部分或全部使用的权利,允许他人有偿或无偿使用的权利,以及允许他人在何时、何地、何种场合使用的权利。而公司根本就没有得到郭琳、明星任何形式、任何内容的允许。 3、肖像的完整权。肖像权人有权维护肖像的完整性,有禁止他人玷污、涂抹、修改、损毁自己形象的权利,也有禁止摆放出自己受毁损肖像的权利。公司将合影改成广告,既是对合影的修改、毁损、拓展,也破坏了合影原有的完整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