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法院日前对一起储蓄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犯罪分子采用不法手段窃取储户账号及密码等信息后伪造银行卡取款及刷卡消费,导致储户损失61万余元。银行没有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法定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近年来,不法分子利用种种手段窃取储户账户信息进而伪造银行卡取款、消费、套现等案件多发,无法追回损失的储户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的诉讼纠纷屡见不鲜,银行卡被“克隆”、存款被盗取后谁来买单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门话题。
2007年1月,泉州晋江市市民张某到中国农业银行泉州支行一营业网点取款时,发现自己的账户余额仅剩889元,61万余元存款不翼而飞。经查询,2007年1月初,有人在广州的百货公司、金行等处持银行卡刷卡消费或支取张某账户内的现金,共计61.5万元,而犯罪嫌疑人持有的银行卡账号及密码与张某账户信息一致。
接到报案后,晋江警方立即成立专案组展开侦查,很快,犯罪嫌疑人涂某等人落网。但该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仍在逃,赃款未能追回。
据涂某等人交代,他们是通过在自助银行“门禁”下方安装读卡器来窃取储户银行卡的磁条信息,在ATM机操作台上方安装具有摄像功能的MP4来窃取储户银行卡密码,并使用写卡器将窃取的银行卡磁条信息写入“磁条卡”“克隆”出储户银行卡进行刷卡消费和取款。
由于损失无法追回,张某将银行告上了法庭,以银行未尽到资金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银行赔偿全部损失。
法庭上,银行提出,案件尚未侦查终结,储户密码、账号如何泄露尚未查明,在没有证据证明银行过错导致密码泄露或被盗,银行不应当承担责任。
泉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指出,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确认张某的银行卡信息是被人盗取、进而复制银行卡进行刷卡、取款导致损失。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来加强风险防范,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克隆卡”窃取储户资金,而不应当将风险防范的责任转移给储户。最终,法院判决银行向张某赔偿61万元损失及利息。
近年来,“克隆”银行卡并窃取储户存款犯罪呈多发态势,遭遇损失的储户以银行未尽到资金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也日益增多。厦门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凌说,从司法实践来看,储户胜诉的案件并不多见,这主要是由于举证能力问题。
曾凌说,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及相关法规规定,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如果储户能够证明其存款被盗取是由于不法分子窃取账号、密码等信息后“克隆”新卡进行取款,法院往往会支持储户的诉讼请求,因为银行没有对伪造的银行卡进行有效识别,在存款安全的保障措施出现了漏洞,应当承担责任。但实践中,常常是储户存款被人领取后,储户难以证明其存款被人领取是由于卡被“克隆”、银行存在安全管理漏洞导致,这时储户的请求往往得不到法院支持。
中国农业银行泉州分行一位部门负责人说,目前,银行卡的防伪措施主要还是账号和密码,犯罪分子一旦窃取了储户的账号、密码等信息“克隆”新卡并进行取款在技术上不存在难题。
该负责人说,防范银行卡被“克隆”,关键在于储户妥善保管其账户信息,包括经常更换密码,不要轻易委托他人帮助办理存、取款业务,妥善保管银行交易后的明细打印单据,在ATM机取款时注意观察是否存在有无异常粘贴物、附加物,办理资金账户变动短信提醒业务等。
曾凌表示,《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开办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银行方面应加强技术更新,提高计算机处理系统识别能力,加快银行卡技术升级,使“克隆”卡取款无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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