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信息被窃取,25万元存款被犯罪嫌疑人转走,市民胡女士将银行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银行支付胡女士的存款,银行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有经济犯罪嫌疑,驳回了胡女士的诉讼请求。随后,胡女士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希望法院重新审理此案。
判定银行是否应当赔偿存款被转走的储户的损失,首先应看储户与银行哪一方存在过错。据报道,储户胡女士已经证明银行卡与存折没有离开过自己的控制范围,所以胡女士存款被犯罪嫌疑人转走,并非是由于她对银行卡与存款保管不善所导致,她在存款被盗事项上不存在过错。包括胡女士在内的任何一名储户,也不可能会在ATM机上发现安装了读卡器情形下贸然取款,而作为一名普通储户,事实上也没有能力及时发现围绕着ATM机进行的各种犯罪活动。而作为银行来说,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其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与个人侵犯,有义务为存款人提供安全的交易环境。尽管犯罪嫌疑人转走储户存款不是银行所愿意看见,但是犯罪嫌疑人能够顺利转走储户的存款,就表明银行在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上存在包括管理疏漏在内的过失,所以理当承担赔偿储户损失的责任。
储户在银行存款与使用银行卡,实际上是与银行签定了相关合同,储户应在法律与约定范围内行事,银行也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如果在储户不存在过错情形下,由于银行管理疏漏等原因造成储户利益损失,银行就等于违背了合同约定,就应承担赔偿储户损失的责任。这与消费者在其他经营场所消费利益与安全需受保障是一个道理。消费者在商场与娱乐场所等场合消费,也等于是与这些场所经营者签定了相关合同,当消费者在这些场合消费时出现非自己原因造成的利益与安全受损情形时,这些场所的经营者是无法逃避其赔偿责任的。在承担保障消费者利益与安全责任并因过失而赔偿消费者损失上,银行不应存在例外。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有经济犯罪嫌疑,所以驳回了胡女士的诉讼请求,但是本案作为一起民事案件,审理时与刑事案件并行不悖,既可以从民事角度保证储户正当利益,也可以打击犯罪分子克隆银行卡的行为。所以,作为银行,理应一方面先行赔偿储户所受到的损失,另一方面协助公安机关破案,待案件破获后再通过追究犯罪人员责任挽回自己的损失,即便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完全挽回所受到的损失,那也是银行因为自身管理疏漏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另外,显而易见的是,如果银行在自身存在管理疏漏与过失情形下不用赔偿储户的损失,也极其不利于银行进一步树立安全防范意识、强化安全监管工作,也就不利于更为有效防范各项针对储户的犯罪行为发生,不利于储户利益得到更为切实的保障。而这在当前包括在ATM机上安装读卡器在内各项侵犯储户利益犯罪现象高发情形下,显然会带来极其令人担忧的后果。笔者以为,这一点也是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应不考量与顾及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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