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公司在半年前购买了一农场价值50余万元的农副产品,当时明确在一个星期内付清货款,可事后农场多次催收,公司却一直分文未付。公司早已负债累累,为逃避债务,已将经营所得及其它财产,全部化整为零地转移至各位股东。如今,公司人去楼空、名存实亡,农场认为胜诉也难以执行,只能获得一张“法律白条”。 其实,农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还款,包括直接以股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索款诉讼。 《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是说,如果公司人格被滥用,可以要求股东对该公司的债务或者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其要件为:一是具有构成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即利用股东仅以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仅以全部资产独立承担责任的规定,为实现赢利归股东、亏损属公司等目的,恶意逃避公司的契约义务或其他债务、规避公司的法律责任,使公司成为股东逃避债务、规避风险的工具;二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公司的行为与之吻合:一方面,公司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不但不积极筹资偿付,反而通过将经营所得及其它财产转移至各位股东,用来对付债权人向公司索债,使得债权人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向公司实现债权,属恶意逃避债务,构成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公司的上述行为,使得农场的货款无法得到清偿,损害了农场的合法权益,两者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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