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乙肝病原携带者可否拒用
    2009-03-13    作者:潘家永    来源:经济参考报
  顺通公司招聘文秘人员,小张跳槽前去应聘。又是考试又是面试,一路过关斩将,最终接到了录用电话,公司通知她携带有关材料及体检报告去办理入职手续。没想到,公司人事部门查看小张的体检报告单发现她是乙肝病原携带者后,说公司有硬性规定,这种情况不能录用,拒绝与小张签订劳动合同。事后,觉得受到就业歧视的小张为讨说法,一纸诉状将顺通公司告进了法院。
  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用人单位也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业促进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中规定,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小张虽然是乙肝病原携带者,但她应聘的岗位是文秘工作,这一岗位并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门所确定的乙肝病原携带者禁止工作的种类及范围。因此,顺通公司拒绝聘用小张的做法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也侵犯了求职者的平等就业权。《就业促进法》第6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法院可以判令公司停止侵权,与小张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判决公司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由于小张自从原单位离职至其再次就业前经济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失,而且遭受巨大的心理压力,承受相应的精神痛苦,所以,法院判决顺通公司向小张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和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的和适当的。法院经审理认为,顺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就业促进法》中的平等就业原则,判决该公司应向小张书面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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