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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12 作者:杨涛 来源:经济参考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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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久前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对《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六)》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加以明确,有利于司法机关更有力地打击和惩治商业贿赂犯罪。但是,解释的规定,与我国2005年10月批准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仍然存在不少的差距。 《刑法修正案(六)》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比原《刑法》条文在犯罪主体上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从而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扩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解释更是明确了“其他单位”和“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定义,并明确将医生和教师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钱财的行为列入打击范围。这种对商业贿赂犯罪主体的扩大,更有利于打击商业贿赂犯罪,进一步与《公约》接近。 但是,在对商业行贿的打击,仅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贿为犯罪,却没有像《公约》一样,规定对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行贿为犯罪,这既不利于国际上一盘棋共同打击商业贿赂犯罪,也不利遏制那些对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进行贿赂进而扰乱市场的行为。而在美国,早在1978年颁布了《海外反腐败法》,规定向外国相关人员行贿的个人将被罚款10万美元并处5年监禁,对公司的罚款则高达200万美元。 解释规定“此次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明确受贿的对象不仅包括财物,而且包括了“财产性利益”,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困惑,从而使得打击商业贿赂犯罪更加有力。但是,解释所规定的贿赂对象明显比《公约》更狭窄,《公约》规定的贿赂对象是“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的“不正当好处”,而所谓的“不正当好处”,是指通过非法的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能够满足人们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物质性或非物质性利益。这就意味着,在我国,如果行贿的对象是那些并非物质性的利益,比如为受贿人的子女入学、出国、参加工作提供方便与好处,或者提供“性贿赂”,都不在打击范围,而依《公约》的规定,这些行为都要受到惩治。这就有可能让行贿、受贿双方利用这种非物质性利益进行钱权交易,从而逃避打击。近年来,在我国查处的大要案中,几乎每个贪官背后都站着一位甚至多位情妇,而情妇又大肆利用贪官的权力而牟利,对这种现象法律束手无策,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到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 解释还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这一规定,有利于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厘定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识,更有利于打击行贿犯罪。但是,在行贿罪中,行贿人构成犯罪仍然必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而《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将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员或实体不应有的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无论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还是为“谋取正当利益”而行贿,都构成行贿罪。显然,《公约》的规定更有利于打击在商业贿赂中的行贿犯罪行为。 当然,我国现行《刑法》与相关司法解释虽然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存在一定差距,并不表明《公约》的所有规定都适用我国的国情或者在现阶段适合我国的国情。但是,无论如何,我们都应当借鉴世界的先进经验,认真加以研究与总结,进一步加大我国惩治和打击商业贿赂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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