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通缉”游荡在侵权线上
    2008-10-17    作者:吴学安    来源:经济参考报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日前对一起“网络通缉”案件作出终审宣判,这是北京市首起被判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网络通缉”案件。因与原单位发生纠纷,离职后的严某被原单位“人肉搜索”。原单位发布网上“通缉令”,不仅称严先生是“贼”,还公布了他的身份证号和家庭住址。为此,严某把原单位福瑞来文化交流中心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缉令”中使用了“贼”、“猪”等侮辱性语言;在失窃事件还没有侦查结果的情况下,使用了“通缉、盗窃、抓捕”等文字,足以让一般读者认为严先生实施了犯罪行为。此举使严先生的社会评价降低,并给他造成了精神压力,已经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对此,北京一中院终审判决福瑞来文化交流中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一家北京市发行的报刊上登载致歉声明,向严先生赔礼道歉,以恢复名誉,并赔偿严先生经济损失1300余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
  2008年3月15日,“西祠胡同”网站出现一篇《请大家看看并揪出这个女骗子》的帖子,直斥一名叫余倩(化名)的女子以谎言向亲朋好友借款200多万元,挥霍于南京各大娱乐场所的劣行。帖子上不仅详细阐述余倩的行骗手段和过程,还罗列其身份证号码,毕业院校等信息,甚至附有余倩的数张生活照片。此帖一出,立即唤起无数网友的“热情”,中华心理教育网在第一时间制作了一张“网络通缉令”。随即,更多关于余倩的信息和照片被公之于众。于是,余倩的姓名、家庭地址甚至整容经历等,都被一一上传到了网上。
  网络空间不同于传统媒体,既不受版面限制也不受严格审查的影响,在虚拟网络中,每一个人都拥有平等发言和参与的机会,也能由此吸引众多网民的眼球。由此也出现一些人把现实社会中的矛盾放到网络上,利用其放大效应,促使网民参与其“追求正义”的活动。
  在“一网打天下”的今天,“网络通缉”在虚拟的网络空间编织起一张“网”,但对现实生活也产生了实实在在的影响。一个行侠仗义的“网络通缉”发出后,往往能迅速引起网民的关注,并在网络道义的激发下协助查找被“通缉”人。从这个层面上看,“网络通缉”在一定程度上开辟了一条维护社会道德秩序的传播和监督通道,有利于发挥民众的社会责任意识和舆论监督作用,不再做“沉默的大多数”。
  但被“通缉”者的个人信息甚至个人隐私,也常常会被上传者或网友们挖掘到“妇孺皆知”、“体无完肤”的程度,全然不顾是否侵犯了被“通缉”者的权利,甚至不顾事实的真伪。在网络空间里,人人都能把自己想象成为这个虚拟世界的“护法使者”,这种想像的力量正是“网络通缉”得以风靡网上的原因。问题是网民毕竟不是真正的“护法者”,缺乏制度性的权力,他们往往依赖于非理性的情绪宣泄乃至人身攻击,来达到个人目的。
  “网络通缉”行为,行走在侵犯他人权利的边缘。
  虽说时下“网络通缉”比比皆是,但由此引发的诉讼却寥寥无几。而有关“网络通缉”是否违法的争议,至今仍各执一词、莫衷一是。
  实际上,网络引起的社会关系,依然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此,出现网络纠纷不能简单地以网络立法滞后作为判断结论。基本的法律法规在网络关系中依然适用。面对互联网这一新鲜事物及其衍生的各类问题,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缺失,目前已有《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等。
  从法律上讲,只有国家强制机关才有权发出通缉令,并具有法律效力,而“网络通缉”无疑会削弱和影响真正通缉令的权威性和震慑力;更主要的是,大多数“网络通缉”并没有严谨的证据考证和逻辑推敲,网民很容易被误导和利用,成为打击报复他人的帮凶。所有的“网络通缉”是不严肃的,尤其是“网络通缉”极可能会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通信自由等项权利。一旦侵权成立,信息的上传者和一些自行设计刊登“网络通缉”的网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对于一些提供论坛、聊天室等网站服务商,如果他们明知用户在利用自己提供的服务传播违法的“网络通缉”而不制止,则承担共同侵权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诉讼少并不等于违法事实不存在。
  一旦网络的力量试图干预现实生活,就必然要面对现实社会法律的制约。积极发挥网络对社会的影响,就必须对“网络通缉”行为加以引导和规范。一方面,国家要对“网络通缉”之类行为进行立法管理,防止恶意信息的传播;另一方面,网站要加强信息管理,杜绝恶意的“网络通缉”信息通过自己的渠道传播。而对于广大网民来说,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和道德修养,文明上网,才是使自己的网络言行游离于法律“高压线”之外。
  相关稿件
· 两张“城市名片”的侵权故事 2008-09-19
· 海关:侵权物品不能带出境 2008-08-29
· 卡拉OK曲库侵权应引起重视 2008-07-15
· 院士画册的照片被诉侵权 2008-07-11
· 京丰牌二锅头酒被判侵权 200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