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初,王苗应聘到某公司工作,签订了2年期的合同。进入公司不久,公司便开始实行“末位淘汰”制度,即对连续两个月考核处在最末位3名的员工予以解聘。上两个月,王苗虽然每月均完成了生产指标,还略有超额,但完成的产量属于车间里最少的一个,两次考评均处后3名之列。近日,公司给了王苗一纸通知,说按“末位淘汰”制度规定,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那么,公司以“末位淘汰”为由解聘员工合法吗? 《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作了规定。该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解除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后,可解除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从上述规定看,“末位淘汰”不属于法定的解除合同理由,公司的作法是错误的。实践中,一些单位往往把“末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这种理解有失偏颇。王苗虽然连续两个月考评处在末位,但完成了公司规定的生产指标,这说明她是胜任工作的。即使公司认为员工不胜任目前的岗位,也不能立即解约,而应当按照上述第40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处理。虽然不能说实行“末位淘汰”制度是违法的,但是,以考核处于末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肯定是违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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