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病人猝死卫生所 状告卫生局行否
    2008-09-12    本报记者:黄深钢    来源:经济参考报
  2007年8月29日下午,家住温岭市的叶某到青田县鹤城中心卫生院前仓卫生室进行治疗。下午17时30分,叶某死亡。通过尸检,叶某的死因符合“因变态反应导致急性循环障碍而死亡”,又称过敏性休克。
  死者叶某的家属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卫生室的人员组成中至少应当有1名取得医师资格后从事5年以上临床工作的医师,而青田县卫生局在2006年9月6日对前仓卫生室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时,该卫生室仅有1名乡村医生,并不符合申请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而这一违法行政许可直接使得该卫生室有机会向叶某非法行医,并最终导致叶某死亡。
  2008年3月,死者家属向丽水市卫生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青田县卫生局向青田县鹤城中心卫生院前仓卫生室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为违法。而丽水市卫生局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青田县卫生局的行政许可行为。
  2008年6月,死者家属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许可行为。
  被告青田县卫生局认为,假设侵权成立,侵权行为人也只能是卫生室,而不是卫生局。所以,原告并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同时,青田县卫生局认为其在对前仓卫生室机构设立的审批过程中,严格依据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认为,在此案中,行政机关的医疗执业许可行为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与原告均没有形成直接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侵害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陈某等三人不具有行政许可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其亲属之死而引起的相关纠纷。据此,法院作出一审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针对法院的这一裁定,浙江省律师协会行政业务委员会秘书长麻侃律师提出了不同意见。麻侃认为,“法律上利害关系”是相当宽泛的概念,但在实践运用中,又往往被从严解释,要求侵害或影响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一种直接或必然的因果关系。法院的做法缩小了立法层面对个人权益的保护范围。
  法院一名审判人员认为,对于医疗事故索赔案件,均以民事诉讼为常态。本案律师另辟蹊径,以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权,是想通过行政诉讼推翻医疗机构的行医资格,据此作出非法行医的论断,然后通过民事诉讼争取赔偿。“单就本案来说,原告还是应当走常态的民事诉讼途径,通过医疗事故责任认定,来明确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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