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下交易股票是否有效
    2008-08-29    本报记者:范春生    来源:经济参考报
  2000年10月,沈阳市民王涛急需用钱,将所持有的B股股票以每股0.336美元卖给朋友邵立东,共计1.5万股。同时双方写有协议一份,内容为:“今邵立东购买王涛B股股票,未付交易手续费。特立此据。买卖价格由邵立东定,操作王涛。”次年初,中国B股市场股票上涨,4月末,王涛通知邵立东:已在一个月前以每股0.6美元将该股票全部卖出。此后该股票继续上涨,最高涨到每股1美元。
  邵立东认为,王涛未经他同意私自将股票卖掉,因卖早了,给他造成损失,应补偿他的损失。2001年5月2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大致为:邵立东购得的B股股票1.5万股,按每股1美元结算,王涛以每股0.6美元卖出的现款,于同年5月31日前给付邵立东,差额每股0.4美元,待王涛有偿还能力时还款。
  后王涛偿还邵立东9000美元,但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邵立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涛给付欠款6000美元。
  不过在庭审时,被告王涛辩称:《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也就是说,B股股票的交易应在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而且要遵守特定交易程序进行股票的买卖。本案中,双方的交易是在证券交易场所以外的地方私下进行的,且没有向国家交纳印花税,所以协议应属无效,自己就不该返还欠款。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虽未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违反了管理性规范,但这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认定该交易行为无效。王涛将股票卖给邵立东并签有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同时约定“买卖价格由邵立东定,操作王涛”,这表明邵立东与王涛之间又建立了股票买卖委托关系,该协议中的这一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因此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但王涛未经邵立东允许,擅自卖出股票,造成邵立东财产损失。法院还认为,王涛现居住于高档住宅,应认定其有偿还能力,故应偿还剩余款项。
  据主审此案的法官介绍,目前投资者之间私下协议转让股票的现象较为普遍,有时因市场变化等原因,往往协议的一方提出反悔并诉诸法院。从该案的情况看,投资者就股票转让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合同,股票转让是合同行为,如果仅仅因股票转让场所不同就认定合同无效,有违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理念,因此值得交易双方审慎对待,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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